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卓明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鍠源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票據號碼:TH0000000本票之正確發票日。
二、請釋明票據號碼:T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TH No071871、TH No071873本票之正確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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