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乙○○
丁○○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王啟寅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其車號VIA- 二九三號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一年,被告明知無駕照,竟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沙鹿鎮鎮○路○○○路口與訴外人吳弘麒所 乘KDT-三八七號機車發生車禍,致乘客李國鼎死亡,經被害人李國鼎之受益 人李朝地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與受益人李朝地。嗣訴外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司依保險同業攤賠之原則,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原告共理賠六十三萬五千三 百一十一元。被告即被保險人無照駕駛上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之訴駁回 ,我沒有錢還等語。
三、本件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訴訟行為能力,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迎屬中 度精神病患者,亦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為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指定被告之兄王啟寅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訴外人李國鼎死亡,原 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訴外人李國鼎之受益人李朝地六十三萬五千三 百一十一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一份、領款收據影本 一份、行照影本一份及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 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 駕駛上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求償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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