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4293號
TPDV,102,司票,4293,2013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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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陳明哲
相 對 人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運營造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展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展運營造有限公司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9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其餘聲請除相對人游淑菁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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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4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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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 │
│ │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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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0月31日 │2,200,000元 │102年1月10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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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11月15日 │2,500,000元 │102年1月15日│CH0000000 │




├──┼───────┼─────────┼──────┼─────┤
│003 │101年11月30日 │500,000元 │102年1月15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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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1年12月5日 │250,000元 │102年1月20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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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1年12月10日 │645,200元 │102年1月31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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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1年12月20日 │877,000元 │102年2月10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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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1年12月25日 │250,000元 │102年2月15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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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1年12月31日 │800,000元 │102年2月28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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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1年12月31日 │500,000元 │102年3月10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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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