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未依實作數量結算付款,有違合約之約定: 1、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其「台十三線五 0K+八00-五四K+五00拓寬工程」(代辦台電公司管路預埋工程 ),而施作內容之組件代號則為UR八B二、URCB二及A三人孔。依 合約第五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九條之規定,本件之工程款係依實際驗收數 量結算,其結算之方式為:①施工費:分為日間及夜間施工費,係以「積 點」為計價單位,②附屬材料費:即混凝土管路(使用水泥隔板),依工 程詳細目表,亦以積點為計價單位,③回填物及什項:係以體積即「M3 」為計價單位。
2、原告業已完成所有工程項目,並由被告通知委辦機關即參加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驗收合格,雙方對①A三人孔於日間完成二座、 夜間完成三十八座,②UR八B二:日間施作四二七.五公尺、夜間施作 三一三八公尺,而附屬材料之數量即為管路長度總和三五六五.五公尺等 節並無爭議。惟被告與參加人卻未按實際驗收數量辦理結算付款,而係依 台電公司之制式公式計價,致結算金額嚴重短少,原告曾與被告及參加人 多次溝通協調,然皆無效果。
(二)被告係以參加人與事實不符之計量為付款之依據,然由結算表之合計欄可 知,被告除「混凝土」多計數量外,其餘之材料數量及積點皆屬短計,以 此乘以各項目之合約單價,並扣除多計之混凝土,被告共計短付原告一百
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
(三)原告係依參加人及被告之指示施工,並無擅自變更工程之地下管路組件: 1、參加人提出人孔資料卡予原告後,原告再依此資料卡之圖示施工,並無擅 自變更管路組件之情事;何況,原告如有此情事,為何參加人於驗收時未 加以指摘,且讓本工程合格過關?顯然,參加人前揭指陳與事實未符,毫 不足取。
2、參加人引用施工補充說明第四條主張權利,然本件並無以「一式」為單位 計價者。何況,該補充說明第九條亦明定:「本代辦工程合約內工程項目 及數量如有遺漏或錯誤,而於工程上必須者,承包商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 加價,完工後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結算。」參加人置此規定於不顧,徒以 與本工程無涉之第四條模糊焦點,亦無理由。
(四)本件爭議可由「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定型化契約」二方面論之: 1、因兩造契約本文第五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九條皆規定「按實際驗收數量結 算」,且單價文件係以「M3」(即體積)及「積點」(即體積乘以單價 )為單位,故原告主張應以「實際完成之體積」為計價之基礎。惟參加人 主張「台電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中「地下管路組件代號結構與 運用」第二條規定應以平均值計算,而平均值積點為101點云云。為此 ,參加人不願依原告之排列方式以實作體積計價,而逕依其自認之平均值 計價。
2、前揭爭點可從「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定型化契約」二方面加以論斷。茲 就「契約文件之效力」說明如下:
⑴按工程合約中常有「契約文件之效力」之規定,以便於契約文件有衝突或 不一致之情形時,了解其優先順序。本件之契約本文雖無「契約文件之效 力」之規定,惟參加人制式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之第七條即有「契約文件之效力」之規定,既然本件乃被告代辦參加人 之工程,在被告提供之合約無規定之情況下,以參加人各營業區、處一律 適用之條款定本件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應屬允當。依前揭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第七條,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如下:A本契約條款、B開標(比、議 價)紀錄、C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D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 議價報價須知)、E設計圖、F施工說明書細則、G施工說明書總則、H 施工規範、I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 ⑵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程款,係依據:優先順序屬第一順位之「契約本文第 五條」及效力優先於施工說明書之「施工補充說明第九條」(補充規定優 先於一般規定,此不僅為常理,參加人之說明書中亦有規定),另本工程 原以公開招標為之,經八次減價後改為議價,雙方同意本件之計價單位為 「積點」及「M3」,而議價之價格資料之優先順序僅次於契約本文而已 。至於參加人用以主張平均值之條款其優先順序遠在第七順位。再者,兩 造合約厚達五百頁以上,原告主張「實做實算」之規定分別載於契約之第 二頁(契約本文第五條)、第十及第十一頁(工程詳細目表,以「積點」
及「M3」計價)及第十一頁(「施工補充說明」之第九點),該等條款 顯係針對本工程所約定,故條款位置明顯,不致因契約篇幅冗長而讓任一 造有所疏漏或不知。反之,參加人所引用之「台電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 說明書」,係參加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文件,包含所有地下配電管路工程 之樣態在內,非只針對本件施作項目為之,內容繁雜,共計一二八頁,參 加人所引用之條款,藏身於厚重之合約中,依一般經驗及常理,無任何一 人於簽約前會將該部分閱讀完畢且全盤了解,參加人執其一、二條文為其 短計價款之理由,要屬無據。綜上可知,參加人引用優先順序遠遠在後之 條款,陳稱無須依本契約條款第五條、施工補充說明第九條及議價之相關 文件計價,實無理由。
⑶從定型化契約之角度論之:
參加人據以主張權利之「台電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係參加人預 先擬定之定型化文件,只要是地下配電工程,參加人即以此定型化內容為 契約條款。參加人之「台電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按「施工說 明書」等字之文義,本應就施工之程序、工法等加以規定而已,但參加人 卻以定型化之方式,將有關價格計算之少數條款納入其中,以不起眼之方 式,夾雜在壹百多頁之施工程序及工法中,企圖以「偷渡」之方式掩人耳 目,而減輕其付款責任,參加人所為顯失公平,對原告有重大不利,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參加人所據以引用之條文應屬無效。 3、綜上所述,原告及參加人援引之合約條款有予盾或衝突時,如以「契約文 件之優先順序」論之,則參加人主張之條款適用順序遠在原告主張之條款 之後,因此,應依原告主張之實作實算方式計付本件工程款;如以「定型 化契約」之角度論之,參加人主張之條款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更應依 原告之計算方式計付本件工程款。
(六)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於估驗時未就數量爭執,可見本件無數量增減之問題, 顯無理由:
1、工程進行中之估驗,因工程正在進行,對於部份完成之工程,參加人只是 就工程數量大略估算,大概給個數據,當成原告當期請款之依據而已,該 數據非精算而來,且原告認為工程最後還要依合約「實作實算」之約定來 結算數量,對參加人概算之估驗數值即加以核對計算,反正結案前還要仔 細精算過,屆時補足即無損害原告權益,嗣原告於本工程結案前加以仔細 核算,發現參加人於估驗時所計算之數量有誤,遂於工程結案前提出爭執 ,此並無不可。
2、其次,估驗款之給付不代表「工程數量」業經雙方確認無誤,就如同估驗 款之給付,亦不表示被告對施工品質已無意見一樣,否則,其後又何須驗 收程序呢?何況,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體積」未經兩造確認 ,何來無爭議或不得爭執之說。
3、再者,兩造契約中並無以「估驗數量」為「最後完工數量」之約定,亦無 原告於估驗時就參加人或被告所給之數據不立刻爭執,即生失權效果之約 定,原告當然有權請求被告補足短計之差額。
4、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本件應依實際完工數量「實作實算」,而土木工 程之體積龐大,非平面作業,參加人主張依「長度」計價,實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節本影本一份、UR八B二斷面圖影本一份、差異明細表 影本一份、A三人孔側面圖影本一份、結算表影本一份、台十三線五0 K+八00-五四K+五00代辦台電公司管路預埋工程移交清冊影本 一份、人孔資料卡影本四十份、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圖影本一份、台 電結算(未依實做實算計算)少計部分比較明細表一份、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合約節本影本一份、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節本影 本一份、議價記錄及單價資料影本七份等物,並聲請參加人提出苗配七 一九工程之所有工程日報表、三次抽挖報告,及聲請訊問證人邱添榮, 另聲請函土木技師公會送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係屬代辦參加人之管路預埋工程,於參加人驗收後,被告並未再 行驗收,即直接依照參加人所告知之價額付款。 (二)當初兩造約定施工的方式由原告選擇,契約中認為應以平均值為準,且基 點之計算,依契約之約定,應是固定的,而非實做實算。 (三)至原告所主張定型化契約而價格計算之條款則納於厚重之合約中,有失公 平云云,惟如確有不公,原告自可在估驗計價中爭執,以求其平,原告既 同意雙方估驗之數量,又何來新增數量,因此亦可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四)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訂立工程合約,合約金額一千八百八十五萬 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合約第五條),並明訂「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開工 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估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 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 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本工程合 約以及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部份,須俟甲方完成法定手續後再 行估驗付款。」,依上開約定,原告每月施作工程均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 估驗,而估驗時係雙方會同估驗,其數量多寡在估驗時由雙方核實計算無 訛後,即予付款,自原告開工至完工,既經每月核實數量而付款,被告不 可能憑空減量,且時間長達六百日曆天(工程合約第六條工程款限⑵), 原告竟均未異議並於每次若有短計時予以保留短計之數額,而願依雙方估 驗之數額具領價金,當可證明並無短少估驗之事實。 (五)復以,兩造合約第五條固有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估算」,惟實 際驗收之數量,係依前敘於每月二次估驗後之數額予以累計為總額,被告 累計結果亦無增加,當無第五條之適用,又施工說明第九條固亦定有「‧ ‧‧工程‧‧‧數量如有遺漏或錯誤,而於工程上所必須者,承包商不得 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完工後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結算」,但兩造就工程
數量按月估驗並據以付款已如前述,迄今所估驗之數量與價金均經雙方同 意,並未見有「遺漏或錯誤」,自無上開施工說明第九條之適用。 (六)再兩造合約所附「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委託公路局代辦苗配七一九 號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五十頁「地下管路組件代號結構與應用」第二點為 :「管路組件之積點及材料依管數及深度而度,不分排列方式及管徑之大 小,採用平均值計算」,易言之,工程合約既明定管理組件積點及材料之 計算係依平均值,當然由原告考量以最節省之方式施工,如其施工結果, 成本低於平均值,被告與參加人亦願以平均值計算數量,以鼓勵施工時之 精簡,如原告不求精簡,單從施工方便考量,自是被告自甘受損,原不得 請求被告再予追加,更何況兩造於估驗時,並未發現有數量增加而不予計 價之情形,則原告所稱「致結算金額嚴重短少」一節即非事實。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己○○。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間之施工補充說明第四條明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工程估價單 項目內列為『一式』者,概按合約價格給付。」,就原告實作之長度三五 六五.五公尺,被告並無爭執;惟兩造之合約書內有RC管路組件明定B 二積點一0一積點。另於台電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一項 規定「工程內容之了解:本件工程...施工單位應詳閱圖說、契約、規 範及施工說明書等有關規定,若有任何不明瞭之處,應向本公司(台電苗 栗營業處)請求解釋,對工程內容及有關施工規定務須徹底瞭解。」,而 有關系爭契約於地下管路組件代號結構與運用第二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 管路組件積點及材料之組成:各類組件之積點及材料係依管數及深度而定 ,不分排列方式及管徑之大小,用平均值計算。」,本件組件之積點係一 0一積點,材料係依管數即八管,深度係一‧二公尺,不論排列方式,( 常態方式如一底八層、二底四層、三底三層、四底二層、五底二層、六底 二層、七底一層等排列方式),亦不論管徑大小或三吋、或五吋、或六吋 (或影響混泥土之多寡),甚至規定「管路開挖中,如遇地下埋設物(如 箱涵、大排水溝等)致管路無法保持原設計標準施工時,需採用RC加強 保護施工(依配電技術手冊㈦地下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仍按原設計管路組 件核給,不另追加減工料費。」,故原告擅自變更工程之權限,致無法按 原設計標準施工時,仍按原設計管路組件核給,不得另追加減工料費。 (二)本件工程之各類組件之積點及材料係依管數及深度採用平均值計算,致有 原告所謂「混凝土」則多計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於地下管路組件代號結構 與運用第八條既規定「管路開挖中...按原設計管路組件核給,不另加 減工料費。」,則原告擅自變更工程之地下管路組件,自不得另請求追加 減工材費;況兩造契約明定不分排列方式,原告無論以「四底二層」之排 列施作,抑或以「二底四層」之排列,因本件係以平均值計算積點與材料 費,故原告所稱二次短計云云,為無理由。
(三)兩造間之施工補充說明第四條明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工程估價單 項目內列為『一式』者,概按合約價格給付。」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係 以長度計算,故參加人每日與原告確認實作數量之施工日報表,僅記載長 度,於本件工程驗收時,依參加人之地下配電管路材料明細表所記載「施 工長度」係三五六五.五公尺,核與管路工程日報表所記載原告施作之長 度相符,原告亦無爭執,本件工程乃經驗收合格;詎原告主張以「實際完 成之體積計算」,惟有關原告實際完成之體積,參加人與原告確認實作數 量之「管路工程日報表」未記載,原告於參加人工程估驗付款時,亦未提 出,果真兩造有約定以實際完成之體積計算,則如何證明原告實際完成之 體積若干?何以於「管路工程日報表」就此完工之體積未記載?從而,可 知體積計算一說,非兩造之約定內容,故原告主張不實在。 (四)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本文第五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九條皆規定「按實際驗收 數量結算」,且單價文件係以「M3」(即體積)及「積點」(即體積乘 以單價)為單位,故原告主張應以「實際完成之體積」為計價之基礎,本 件之計價單位為「積點」及「M3」。惟原告稱「積點」為單位不實在, 事實上「積點」乘以單價係工程款,施工之「積點」,受材料內容,如長 度、面積、體積,或以「M3」、組、塊、支、只等計算,或於日間或於 夜間施工,而有不同之計價,且工程詳細目表上記載或以「積點」或以「 M3」計價,並無衝突。
(五)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參加人以定型化契約的方 式減輕其付款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云云,惟查: 1、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認本件工程之各類組件之積點及材料係依管數及深度採 用平均值計算,致有原告「混凝土」則多計得0.0八Ma、「混凝土」 則多計二八五.二四Ma,本件有關系爭契約於地下管路組件代號結構與 運用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管路組件積點及材料之組成:各類組件之積點 及材料係依管數及深度而定,不分排列方式及管徑之大小,採用平均值計 算。」,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 2、本件管路開挖工程,或遇地下埋設物(如箱涵、大排水溝等)致管路無法 保持原設計標準度施工時,或以需採用RC加強保護施工,兩造契約乃明 定不分排列方式,原告得以「四底二層」之排列施作,或以「二底四層」 之排列,故雙方明定以平均值計算積點與材料費,亦無使原告有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權利或有重大不利益云云,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六)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發函參加人檢附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工程第一、二、三、四期估驗發票及 估驗計價表,足見原告對實際施作數量,係以長度計算,並無爭執,否則 原告應提出更改施工呈核單。
(七)又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工程第一、二、三、四期之估驗發票,及第一、二、 三、四期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均係原告開立並蓋有原告公司印文。再者, 參加人之地下配電管路材料明細表所記載「施工長度」係三五六五‧五公 尺,核與管路工程日報表所記載原告施作之長度相符,原告亦無爭執,本
件工程乃驗收合格,此有驗收紀錄足稽。
三、證據:提出施工補充說明書影本二份、台電地下配電工程施工說明書影本二份 、地下管路組件代號結構與應用之文件影本二份、RC管路組件表影本 二份、管路工程日報表影本一份、地下配電管路材料明細表影本一份、 「四底二層」之排列及「二底四層」之排列說明影本一份、台灣省交通 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段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二工中字 第0五二八二號函影本一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 務段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二工中字第0五一00號函影本一份、 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 二工中字第一二四六三號函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 工務段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二工中字第0一三四七號函影本一份 、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二工工字第六 五九四一號函影本一份、更改施工呈核單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 、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及工程估驗明細表影本四份、驗收記錄影本一份、 工程驗收報告書影本一份、苗栗區營業處通報單影本一份、配電管路工 程帶挖掘抽驗明細表影本一份等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件承攬 工程中,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制式之公式計價,為依實際數量結算,以致 於原告短收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之工程款,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本件 訴訟進行中,被告抗辯:被告公司雖為契約當事人,然僅係代辦性質,代辦之工 程款亦非由被告本身支付,而係由參加人台灣電力公司給付,且系爭工程係由參 加人負責施工、驗收,甚且若被告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依代辦關係,對參加人 進行求償等語,觀諸上情,被告若遭敗訴判決確定而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則 參加人即將遭受被告進行追償,是以,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則被告聲請告知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參加訴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承 攬「台十三線五0K+八00-五四K+五00拓寬工程」(代辦台電公司管路 預埋工程),而施作內容之組件代號則為UR八B二、URCB二及A三人孔,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九條之規定,本件之工程款係依實際驗 收數量結算,惟被告與參加人卻未按實際驗收數量辦理結算付款,而係依台電公 司之制式公式計價,致結算金額嚴重短少,原告曾與被告及參加人多次溝通協調 ,然皆無效果,被告除「混凝土」多計數量外,其餘之材料數量及積點皆屬短計 ,以此乘以各項目之合約單價,並扣除多計之混凝土,共計短付一百七十九萬七 千五百五十一元,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 報酬。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之規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雙方 約定不預付工程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估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 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
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待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原告每月施作工 程均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估驗,而估驗時係雙方會同估驗,其數量多寡在估驗時 由雙方核實計算無訛後,即予付款,自原告開工至完工,既經每月核實數量而付 款,被告不可能憑空減量,且時間長達六百日曆天,原告均未異議或於估驗記錄 中保留短計之數額,而仍願依雙方估驗之數額具領價金,顯見並無短少估驗之情 事;又實際驗收之數量,係依每月二次估驗後之數額予以累計為總額,被告累計 結果既無增加,自無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增加工程款之適用,且兩造就工程數量 業經按月估算,並無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要無上開施工說明第九條增加費用之問 題;況且,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委託公路局代辦苗配 七一九號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五十頁「地下管路組件代號結構與應用」第二點, 業經明定管理組件積點及材料之計算係依平均值計算,當然由原告考量以最節省 之方式施工,如其施工結果,成本低於平均值,被告與參加人亦願以平均值計算 數量,以鼓勵施工時之精簡,如原告不求精簡,單從施工方便考量,自是被告自 甘受損,原不得請求被告再予追加,更何況兩造於估驗時,並未發現有數量增加 而不予計價之情形,則原告所稱「致結算金額嚴重短少」一節即非事實;至於原 告所主張定型化契約而價格計算之條款則納於厚重之合約中,有失公平云云,惟 如確有不公,原告自可在估驗計價中爭執,以求其平,原告既同意雙方估驗之數 量,又何來新增數量,足見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等語置辯。參加人則以依據系 爭工程合約及附件施工說明書、施工補充說明書、地下管路組件代號結構與應用 、台電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RC管路組件之規定,系爭工程之各類組 件之積點及材料係依管數及深度採用平均值計算,致有原告所謂「混凝土」則多 計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於地下管路組件代號結構與運用第八條既規定「管路開挖 中...按原設計管路組件核給,不另加減工料費。」,則原告擅自變更工程之 地下管路組件,自不得另請求追加減工材費,又系爭工程合約明定不分排列方式 ,原告無論以「四底二層」或「二底四層」之排列方式施作,因本件工程係以平 均值計算積點與材料費,並無原告所稱二次短計之情事;再者,依據施工補充說 明第四條之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工程估價單項目內列為一式者,概 按合約價格給付。」,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係以長度計算,故參加人每日與原 告確認實作數量之施工日報表,僅記載長度,於本件工程驗收時,依參加人之地 下配電管路材料明細表所記載「施工長度」係三五六五.五公尺,核與管路工程 日報表所記載原告施作之長度相符,原告並無爭執,且本件工程亦經驗收合格, 詎原告主張以「實際完成之體積計算」,惟關於原告實際完成之體積,參加人與 原告確認實作數量之「管路工程日報表」未記載,原告於參加人工程估驗付款時 ,亦未提出;再者,本件工程之各類組件之積點及材料係依管數及深度採用平均 值計算,致有原告所稱混凝土部份數量多計之情形,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之 約定,被告並無免除或減輕付款之責任,又地下管路排列不論以四底二層或二底 四層之方式,均依平均值計算基點及材料費,並無使原告有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 利或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原告指為定型化條款,顯有未洽;況且,原告對於參 加人所提出之估驗記錄據以計算付款之發票,被告亦經據實核付,原告均未提出 任何爭執或異議,亦徵原告對於驗收時所確認之數量計算方式,並無疑義等語,
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台十三 線五0K+八00-五四K+五00拓寬工程」(代辦台電公司管路預埋工程) ,施作內容之組件代號則為UR八B二、URCB二及A三人孔,約定工程款為 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原告 業經完工經參加人驗收完畢,被告並已支付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一千百三十二元之 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為證,被告及參加人亦不爭執,參加人並提出台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段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二工中字 第0五二八二號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段八十八年六月 十日(八八)二工中字第0五一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 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二工中字第一二四六三號函、交通部公路局第 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段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二工中字第0一三四七號函、 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二工工字第六五九四一號 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及工程估驗明細表、驗收記錄等物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施作工程項目中之UR八B二及A三 人孔座部份,未依實際施作數量驗收付款,以致短計工程款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五 百五十一元,又參加人以附件所規定之平均值計算實際施作數量,由契約文件之 優先適用效力及定型化契約角度解釋,參加人所引用之附件效力均屬無效,自應 回歸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依實際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付款,而非逕行依據平 均值之計算結果等情,提出工程合約節本、UR八B二斷面圖、差異明細表、A 三人孔側面圖、結算表、台十三線五0K+八00-五四K+五00代辦台電公 司管路預埋工程移交清冊、人孔資料卡、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圖、台電結算( 未依實做實算計算)少計部分比較明細表、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節本、議價記錄 及單價資料等物,並聲請參加人提出苗配七一九工程之所有工程日報表、三次抽 挖報告、聲請函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及聲請訊問證人邱 添榮為證;被告及參加人均否認上情,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過程 中均未提出異議或保留,亦未對於驗收時數量之計算方式表示爭執,並據以結算 開立統一發票,經被告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亦已收訖,未表示意見,顯見原告 對於實際施作數量並無爭執,被告據以給付工程款,並無短計工程款或計算遺漏 或錯誤之情事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己○○為證,參加人則辯稱:系爭工程業經 合約之附件表明係以平均值計算施作數量,參加人於每期驗收時均經兩造同意記 錄,原告並未對於實際施工數量之計算方式提出異議,或對於計算結果所得之實 際施工數量為保留之表示,自無所謂短計施工數量之情事,又平均值僅係便宜之 計算方式,被告支付款責任並未因而減輕或免除,要無原告所稱定型化約款無效 之問題等語,並提出施工補充說明書、台電地下配電工程施工說明書、地下管路 組件代號結構與應用之文件、RC管路組件表、管路工程日報表、地下配電管路 材料明細表、「四底二層」之排列及「二底四層」之排列說明、台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段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二工中字第0五二八二 號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段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 二工中字第0五一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段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日(八八)二工中字第一二四六三號函、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 中工務段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二工中字第0一三四七號函、交通部公路局 第二區工程處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二工工字第六五九四一號函、更改施工 呈核單、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及工程估驗明細表、驗收記錄、工程驗收 報告書、苗栗區營業處通報單、配電管路工程帶挖掘抽驗明細表等物為證。經查 :
(一)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規定:「合約金額: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八 千四百二十五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又施工補充說 明第八項:「本代辦工程施工應按合約設計圖及臺灣電力公司苗栗營業處 委託公路局代辦工程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規定辦理。」、第九項規定:「本 代辦工程合約內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遺漏或錯誤,而於工程上必須者,承 包商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完工後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結算。」,由 前揭約定內容以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預估為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 二十五元,最後確認之工程款數額,則係依據實際驗收數量進行結算;若 有工程變更或增減工程之際,關於工程款之計算,則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 十條:「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 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 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 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作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 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之規定, 是以,本件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係以實際驗收數量進行結算,合先敘明。 (二)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規定:「付款辦法:⑴本工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 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 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 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 清,春節前得增加估驗一次。⑵本工程合約以及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 或新增項目部分須俟甲方(即被告)完成法定手續再行估驗付款。」,依 據前揭規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按進度驗收、按期付款,最後保留 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待最後正式驗收後付迄,而非以全部工程完工始確認 詳細之工程款數額,則每次估驗時,原告對於數量若有爭執,即須提出爭 執,由被告及參加人再行估驗加以確認,一旦兩造對於估驗記錄沒有異議 後,被告即須據以付款,而原告亦有權請領該部份之工程款,是以,系爭 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應係以參加人之管路工程日報、驗收紀錄、工作驗 收報告書之記載為憑。
(三)由參加人提出之管路工程日報觀之,原告對於每日施工之數量記載,業經 簽認同意,並未表示異議,此有參加人提出之管路工程日報為證,又參加 人依據管路工程日報及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報告書之記載,並按照系爭工 程合約附件之台電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項施工期間應注意事 項第五點之規定:「工量計算:按本公司所訂『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及 『地下管陸組件代號結構與應用』(如附表六)計算工量。」及地下管路
組件代號結構與應用第二點之規定:「管路組件基點及材料之組成:各類 組件之基點及材料係依管數及深度而定,不分排列方式及管徑之大小,採 用平均值計算。」,以既定之基點,採用平均值計算所得之工程款項,知 會原告後,原告即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款項,此有參加人 提出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報告書、配電管路工程帶挖掘抽驗明細表、苗 栗區營業處通報單、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統一發票 等物為證,原告對於參加人依據平均值計算所得之工程款數額並無異議, 亦未提出更改施工呈核單,要求更正驗收紀錄或為數量、計價方式之保留 ,且據以領款,顯見原告對於參加人所為之驗收紀錄中,關於實際施作數 量之計算結果,業經同意,並無疑義,則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即應以 參加人之驗收紀錄為準,而據以計算之工程款,並無短計工程款之違誤, 原告既已按期領迄各工程款,本諸誠信原則,自不得事後反悔主張工程結 算之施作數量有誤,再行請求給付其餘之工程款。況且,衡諸常情,一般 承攬業者在承作公共工程時,理當事先詳細瞭解各項工程之費用、成本, 計算之後,以最節省之成本,獲致最大之利潤,而進行施工,本件工程對 於施工管路之排列方式,並未要求一定方式,原告自可本於成本考量,自 行估算,選擇以較為減省之方式施工,則原告選擇以四底二層之方式施作 ,其多餘之成本開銷即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參加人以平均值之方式結算工 程款,在原告精打細算之成本考量下,當不至於會有所虧損,然原告本身 既未仔細核算成本,於每期工程驗收過程中,亦未對於實際施作數量詳細 核對,甚至對於契約約定之計費方式,亦未詳加瞭解,以致雙方事後對於 工程結算有所爭執,原告在整個施工過程及事後請領款項等事宜,並未對 此提出爭執,卻於工程結案後,再行爭執工程數量不符,顯有悖於誠信原 則。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邱添榮及聲請函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部份,本 院認為原告既對於驗收紀錄並未提出爭執或表示保留,而參加人據引平均 值計算所得之工程價款,亦經原告確認領訖,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實 際施作數量業經確認,自無再行爭執之理,前開證據方法,即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
(四)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 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引用之「台電地下 配電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以定型化之方式,將有關價格計算之少數條 款納入其中,以不起眼之方式,夾雜於一百多頁之施工程序及工法中,企 圖以偷渡方式掩人耳目,而減輕付款責任,顯失公平,對原告有重大不利 益,應屬無效者,主要係認系爭工程款之計費方式,因被告採用平均值計 算之結果,造成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有所差距之情形,造成原告之重大損 失,然系爭條款之約定,僅係就工程數量之估算、工程款之計算,設定一 定之計算方式,以利日後結算工程款之便,原告對於各項結算方式若有疑
義,縱不明瞭契約附件之規定,亦得於各期驗收過程中提出爭執,而非待 全部工程完工,工程款給付完畢後,再為異議,原告之作法本身,即有違 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況且,系爭約款之規定本身 ,並不當然對於原告有所不利,蓋原告得自行選擇施工方式,以節省成本 ,約款規定本身並無顯失公平之問題存在,原告之指述,顯屬無據,要難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對於驗收記錄並未爭執,對於參加人據引平均值計算所 得工程款數額亦無疑義,並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經被告付 訖,顯見原告對於實際施作數量及工程款數額業經承認,事後即不得再行 爭執,指稱工程款短計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有悖誠信原則, 要難採信,被告所辯,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五 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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