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三號
原 告 林 川
林煌祥
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訴訟代理人 蔡淑怜
張文宏
陳美君
被 告 林志寶
王火灶
王建勳
王德雄
王玉琴
王玉仙
王玉芬
王文虎
王文皇
邱淑香
林美玲
林士傑
林煌裕
林素華
王木水
王新法
王憲堂
王必勝
王千龍
王麗花
王蕭罔
王清榮
王燦銘
訴訟代理人 王麗珠
被 告 王建生
訴訟代理人 王勸領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中關於附表三之記載,應更正為後附之附表三;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及附表一關於「黃錦錕」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錦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FO
附表三
姓名 應有部分
林川 三三二七六分之五二0九
林煌祥 三三二七六分之四八八
林煌裕 三三二七六分之五二0九
林素華 三三二七六分之二九三0
林美玲 三三二七六分之二九三0
林士傑 三三二七六分之四八八
林志寶 三三二七六分之四九三0
黃錦焜 三三二七六分之一一0九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