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許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之部份,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按年息14.9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清 餘額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105 年10月份為止,被告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5,466 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11,845 元、利息2,621 元、違約金 1,000 元均未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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