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克誠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姊施雪吟於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預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廠辦大樓(下稱汐止東科大樓)房地及停車位,因無力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00 餘萬元,乃由訴外人即伊父張太平代為向伊借款200 萬元。施雪吟遲未清償,迄104年4月27日立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以出售坐落臺北市仁愛路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並指定張太平將售屋款中之200 萬元以為清償。施雪吟於同年5月2日病故,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30 日出售,詎被上訴人否認施雪吟曾向伊借款,伊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若系爭同意書不足證明伊與施雪吟間之借貸關係,施雪吟立具系爭同意書既表明願分配予伊200 萬元,屬贈與性質,伊亦得依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87年之前並不認識施雪吟,不可能與施雪吟有任何金錢往來。汐止東科大樓於83年間即已竣工、交屋,上訴人於84年間始學成回國,並無收入,不可能借貸金錢與施雪吟,上訴人與施雪吟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同意書係張太平強迫施雪吟及訴外人田施雪娟簽立,上訴人從未表示允受之意思,無從成立贈與契約,況田施雪娟嗣經我國外館認證之聲明書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同意書係施雪吟所為贈與之意思,伊亦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同意書為施雪吟親簽,為兩造所不爭執。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期間,雖因住院治療而身體虛弱,但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其意識清楚,仍可辦理相關文件資料之申請事宜。系爭同意書為施雪吟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施雪吟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共1421萬元,扣除銀行抵押借款及本件標的物出售的相關費用後,餘款先存入張太平的銀行帳戶,並指定張太平將該款
分配:⒈施雪娟:258萬1478元及利息。⒉張志偉:200萬元。⒊張太平:188 萬元及利息。分配後剩餘款項仍存入張太平帳戶,並授權張太平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等語。施雪吟簽立之101年4月27日授權書及101年4月29日自書遺囑,均未提及施雪吟曾向上訴人借款或積欠借款未清償,且依施雪吟於78 年8月1日購屋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87年4月17日購買車位所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及87年9月3日之交屋證明等,僅能證明施雪吟曾於78年間及87年間購買汐止東科大樓房屋及該大樓停車位、87年9月3日交屋之事實,無從證明施雪吟因購屋款項不足而經由張太平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再者,依系爭同意書記載,施雪吟有無償贈與之意思,然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係交付予張太平,上訴人並未證明當時已授予張太平有允受贈與之代理權,且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僅主張借貸關係,遲至102年1月24日始於準備狀、上訴狀表明如認借貸不成立,另追加依贈與關係為請求,已於事後同意接受施雪吟之贈與等語,足認上訴人在訴訟前主觀上並無認知施雪吟為贈與而為允受之意思表示。施雪吟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數日內旋即病逝,上訴人未於施雪吟生前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已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無法與施雪吟合意成立贈與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者,表意人地位由繼承人繼承。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償贈與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意思,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數日即死亡,為原審所認定,則施雪吟既已發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前說明,不因其死亡失其效力,而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其表意人之地位。果爾,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能否謂其與施雪吟間未成立贈與契約,即滋疑義。原審以施雪吟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後死亡,上訴人允受之意思表示已欠缺對象,因認其與施雪吟未成立贈與契約云云,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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