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843號
TPSV,106,台上,1843,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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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駱萬益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上字第4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區○○路○0巷臨○之0號建物〔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下稱系爭北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駱萬能(另結)或被上訴人則為同上巷臨○之0 號建物(即附表四編號㈥,下稱系爭南方建物,與前揭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㈧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暨返還所在土地,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4,104元,暨自民國100年10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同年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342 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駱與簡(75年2 月20日死亡)所有,系爭建物亦為其興建而由伊繼承取得,土地則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駱榮君(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分割繼承取得,嗣上訴人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兩造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駱與簡向訴外人呂祥發所買受,於69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駱榮君於76年5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94年2月25日將其中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其配萬蔡美慧所有,其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賴偉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於同年10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丁戊、己庚辛壬區域所示,均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北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所示之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起課日期為79年12月,門牌號碼係於77年8月29 日初次編訂沿用至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駱萬能所述,及其提出陽明山公園管理處之通知單等文件,堪認駱萬能為系爭南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並未以該建物及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駱與簡於69年間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菁山畜牧場,主要設備為雞舍7棟、孵化室1棟、育雛室1 棟,與69年12月之臺北市地形圖顯示現場有9 棟建物存在相符,再觀諸74年11月5 日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航空照所示之現場建物分布,及77年門牌初編位置圖,對照附圖所示系爭北方建物之相關位置,足見系爭北方建物確於75年間駱與簡過世前即已存在;況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區戶政事務所77年8月29 日函文記載,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見系爭北方建物於77年間已有門牌編訂及設籍使用之事實,即非於79年12月始興建。況駱萬能陳系爭北方建物係駱與簡購買分給被上訴人使用,已好幾十年等語,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北方建物為駱與簡所留之遺產相符。本件確有土地、房屋原同屬一人,因繼承造成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之情,而系爭北方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多年,續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駱榮君並無異議,堪認並無約定不許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等區域,均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北方建物而附帶使用之生活領域,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北方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駱榮君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屬於民法之買賣,劉賴偉經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北方建物及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所示地上物所在之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6萬4,104元本息,暨自100年10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42 元,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認其為系爭南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原審卷㈠105、166、171、172頁,卷㈢66、171、205、240 頁),則原審未究明該自認



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逕依駱萬能之陳述及其提出陽明山公園管理處之通知單等文件,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南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未以該建物及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牧場登記證書」之記載,駱與簡購買菁山畜牧場主要設備為「雞舍7棟、孵化室1棟、育雛室1棟」(見原審卷㈠138頁)。而系爭建物均為磚石造完整房屋,顯非雞舍棟、孵化室棟、育雛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均繼承自駱與簡,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㈢129 頁)。再參諸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擬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多層建築物、RC造雜項工作物,由駱榮君先後於76年5月17 日、80年10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申請建築執照、雜項執照(見一審訴字1147號卷㈠245、247頁),凡此,攸關系爭建物於何時興建及地上物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駱萬能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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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