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0年度,72號
TCDM,90,賠,72,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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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丙○○
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丙○○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一百五十五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任職海軍總司令部官處時,因涉叛亂案件,於民 國 (下同)三十八年九月九日遭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逮捕,拘禁在鳳山招待所、 海軍總司令部軍法看守所,至三十九年三月十日前二、三日始因罪嫌不足逕行釋 放,並未受任何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於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賠償新臺幣 (下同)九十萬五 千零一十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 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 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 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 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三十八年九日九日遭治安機關逮捕之事實,除業據聲請人陳明 外,證人乙○○在海軍總司令部訪談紀錄中亦陳明:其曾在海軍總司令部副官處 任職,丙○○於三十八年九月起約半年期間未上班等語;證人甲○○在海軍總司 令部訪談紀錄中亦陳明:其曾在海軍總司令部副官處任職,丙○○於三十八年九 月間曾在鳳山招待所羈押,與其同羈押在一室二、三日後,兩人分隔在不同舍房 監禁等語;證人甲○○嗣在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足認屬實 。又聲請人自陳其係於開釋後二、三日內自海軍眷舍遷居宜蘭友人處居住,而經 本院向國立宜蘭高級中學 (前臺灣省立宜蘭中學)調取聲請人在該校任職之教職 員詳歷表所載,聲請人向該校申報之經歷資料係記載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二月十日 因辭職而離開海軍之職務,此項記載係於三十九年八月間所為,距離事件終了時 較近,正確性應屬較高。聲請人雖陳稱其係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前二、三日農 曆新年不久後開釋,此與其向前臺灣省立宜蘭中學申報之經歷資料係記載聲請人 於三十九年二月十日因辭職而離開海軍之記載不合,且依萬年曆所示,三十九年 間之農曆春節為三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距三十九年三月十日已達二十日,已過當 年元宵節 (三十九年三月三日)一星期,以三十九年三月十日與農曆春節有相當 之期間等情觀之,是聲請人所陳其係三十九年三月十日左右始釋放,是否正確? 尚有疑問。又依證人甲○○在本院訊問時證稱:「三十九年二、三月我才被放出



來,放出來後我無處可去,那時丙○○家在左營,我就去投靠他,並一起搬到宜 蘭去....」等語以觀,聲請人經釋放之日期應係在甲○○經釋放日期之前, 而甲○○在海軍總司令部訪談紀錄中陳明:其約於三十九年二月左右開釋,此日 期與聲請人向前臺灣省立宜蘭中學申報之經歷資料所載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二月十 日離開海軍等情亦較切合,以此情形觀之,聲請人應係自三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 三十九年二月十日止遭拘禁,其前後拘禁期間為一百五十五日,聲請人主張其受 拘禁至三十九年三月十日左右,達一百八十一日,並非可採。又因查無聲請人為 軍法機關起訴或不起訴之相關資料,是聲請人顯係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 逕行釋放,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一 百五十五日,聲請人受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任海軍上校,此有人事令影本在卷可 按,受拘禁達一百五十五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 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七十七萬五千元,聲請人請求賠償九十萬五千零十元 ,其中逾七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記: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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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