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460號
TCDM,90,訴緝,460,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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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 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 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業務員徐碧濃(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接洽,商談借貸事宜。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惟實際上 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中福公司業務員為能從中牟取佣金,甲○○為能順利 貸得款項,彼等均明知甲○○雖在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任職,但因年收入太低 等原因,未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 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或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藉以順利 獲得申貸。甲○○明知該情,竟與前開成年之業務員徐碧濃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已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人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 均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 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並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商號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甲○○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 該名「林先生」每偽造一份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分別向業務 員收取四百元或一百元之費用。上開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及甲○○取得前揭偽造 之文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連同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 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與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 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借款三十 萬元,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甲○○在該合作社 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 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 款利息等,實得之金額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 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後,再至臺中市第 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思惠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取得 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 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 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 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 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等語,及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陳明清等偽造文書 一案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 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 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 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 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 ○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偵查卷可稽)相符。又依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 門委員黃達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 查中供證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 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 ,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 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時結證稱:「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 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 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 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 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 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 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 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與另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經理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 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 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 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 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 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詞,衡諸常情,被告於對保時,應 均已知有上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否則如何依資料內容回答對保人員所詢問之 諸如任職何公司、擔任之職位、每月薪資等之問題。且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 員石惠禎張芝瑋江銘章廖子淇、莊家蓉、郝鎮西王宥筌王緒宏、邱春



龍、蘇怡菁、王清華、賴金華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洽借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均知道所交 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等語(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等訊 問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一份、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一份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 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甲○○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之詐騙方式申貸,致台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認被告甲○○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前揭成年之承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個 人與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 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社會歷練不足,遭 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且其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 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中福公 司或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一份,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所示其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及偽造之 負責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上揭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 ,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 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 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前 揭偽造之被告在職證明書,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 、負責人、職稱等字跡,均各由同一人所書寫,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 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等姓 名非屬偽造之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業務員 │
│ │ │ │ │ │ │ │行使日期│
├──┼─────┼────┼────┼──┼────────┼─────┼────┤
│ 1│ 甲○○ │ 624500 │ 37470 │ 86 │志鴻實業股份 │唐銘鴻徐碧濃
│ │ │ │ │ │有限公司 │ │87.02.05│
└──┴─────┴────┴────┴──┴────────┴─────┴────┘
附表二
┌──┬─────┬────┬────────┬─────┬────┬───────┐
│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 負責人 │證明日期│備註 │
├──┼─────┼────┼────────┼─────┼────┼───────┤
│ 1│ 甲○○ │ 職員 │志鴻實業股份 │ 唐銘鴻 │86.12.19│ │
│ │ │ │有限公司 │ │ │一份、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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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