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
第一九二OO號、第一九二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 六樓C室,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該公司業務員 陳建嘉(另案由本院審理)接洽,惟因年收入太低,並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 然因業務員陳建嘉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 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 、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貸款。甲○○明知該情,竟與陳 建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嘉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 之業務員陳思惠(已更名為陳暐庭)委請姓名不詳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 子,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對保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 扣繳憑單,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 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甲○○在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 證明書。甲○○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 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偽造之服務(在職 )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甲○○經核撥三十萬元貸款後,扣除各 種費用外,尚須向中福公司購買二個納骨塔位(約十萬元),實得僅約十一萬元 左右。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 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 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中福公司業務員廖子淇、張芝瑋、 莊家蓉、程鴻隆、劉振華、蘇怡菁、陳碧雲、邱春龍、陳羿君、江耀庭、郝鎮西 、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鎮、黃玫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許世 豐、林玉姿、石惠禎、傅偉華、江銘章、陳秋如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等 級評定表等借貸資料可資佐證。查被告(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偽造之服務(
在職)證明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 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陳建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 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是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 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各一枚, 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影本一張,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辦理貸款申請後,已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 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 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三、另被告於取得貸款後,已依約繳納貸款本息有二、三期,惟因中福公司未交付納 骨塔之權利證明文件,始未繼續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倘 若被告自始即有詐取貸款之意思,應無於取得貸款後仍持續繳納貸款本息之理, 是尚難認被告取得本件貸款係構成詐欺取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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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得人 │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 繳│業 務 員│
│ │ │ │ │ │ │義務人│行使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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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甲○○ │876000 │52560 │ 86 │台享汽車 │黃明賢│陳建嘉 │
│ │ │ │ │ │有限公司 │ │87.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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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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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 服 務 單 位 │負責人 │證明日期│備 註│
├──┼─────┼────┼───────┼────┼────┼───┤
│355 │ 甲○○ │ 經理 │台享汽車 │黃明賢 │86.12.05│一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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