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李張雅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312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華僑銀行),存續期間分別自95年9月8日起至 125年9月7日 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以擔 保相對人、債務人廖青菁、債務人李北寧對華僑銀行所負之 一切債務。嗣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聲請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 人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函為證。 債務人廖青菁於95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60萬元,詎債務 人之借款自101年10月15日起逾期未繳本息,本金尚欠193萬 7,095元;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且本院於102年1月9日(發文日期)、102年1月 21日 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 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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