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67號
TPDV,102,司拍,67,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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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周志剛
相 對 人 蘇燕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向其 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此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為證。 而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該筆借款,於民國(下同)101年 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如土 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本票正反面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2年3月26日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 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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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