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張阿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2年9月1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2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10 日,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一 切債務之擔保。嗣相對人於82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及清償條件等, 均依借據所載,並約定相對人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101年10月 6日即未依約付款,經聲請人迭次所催索,相對人置之不理 ,目前尚積欠本金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整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借據影本、增補契約影本、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本件 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聲請人已提出上開文件,並陳 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 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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