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27號
TPDV,102,司拍,27,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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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國華
相 對 人 立得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 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江俊德於民 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萬,作為擔保本金 、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並於100年12月22日開立面額 200萬之本票壹張予聲請人。江俊德於101年4月3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辦妥信託登記。嗣債 務人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履經催討,均無 結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 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 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



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2年3月18日(發文 日期)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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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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