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余政峯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原審當事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並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前程序(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予以准許,合先敘明。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華人壽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於89年12月 4日已訂定,並於同年月13日發送至包括上訴人所任職之新營營業處在內之被上訴人各分支機
構。被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31日以(91)華授業管字第1758號通知所檢附「處經理(BM)業務準則」、「營運基金管理辦法」至各分公司(營業部)、營業處;依證人陳世芳之證言,益徵系爭作業規定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帳戶及財務之管理原則相符。上訴人縱未實際知悉系爭作業規定之存在,然其受僱擔任營業處經理之職務,仍應依系爭作業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系爭作業規定、處經理(BM)業務準則、營運基金管理辦法,並參以證人黃啟迪證言,可知營業基金帳戶係用於作為被上訴人提撥營運所需費用而設立,其用途須報處經理核准後始得動支,並為營業處經理移交項目,故營業處經理對於營運基金之使用有督導及管理之責。而上訴人既擔任新營營業處經理,對於新營營運處營運基金帳戶(下稱系爭營運基金帳戶)自有監督、管理、查核及確認,並對新營營業處之行政作業亦負有監督之責。惟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查核,且從未查看系爭營運基金帳戶之存摺,顯見其就營業處經理職務之執行,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依證人陳世芳、江道之證言,可知系爭營運基金帳戶之使用,均需經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早於94年間即已知悉洪惠英有挪用保費之行為紀錄,竟未詳加監管,反放任洪惠英一人經手公司帳戶金流,致洪惠英濫用系爭營運基金帳戶侵占客戶保費,被上訴人因此賠付保費而生財產上損害,是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