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949號
TCDM,90,訴,1949,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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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0制式子彈貳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夜市之海產店內 ,因其生日將至,自稱為「廖央全」(已死亡)之不詳年籍男子,則將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十三顆(其中彈底標記分別為「FC LU GER 9MM」二十一顆、「PMC LUGER 9MM」一顆及「T.A 9MM─96」一顆)送給甲○○甲○○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將 上開子彈放置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十二之一號居住處內。嗣於九十年 七月十四日上午某時,甲○○應友人陳獻𧻉之邀一同開車上台北,甲○○乃將前 揭子彈隨身攜帶,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H─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右前座椅下之面紙盒內,搭載不知情之陳獻𧻉開車北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臺中縣后里鄉轄區),為警攔 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三顆等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上開查獲過 程經核與證人陳獻𧻉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又扣案之子彈二十三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制式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乙 情,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五六四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上開子彈二十三顆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數量、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十三顆,係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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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