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8833號
TPDV,102,司促,8833,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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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8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景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8833號)
  (一)緣債務人謝景昌於民國( 下同) 93年3 月17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
     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
     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 年4 月4 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548,476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94,41
     6 元為自民國93年3 月17日起至民國102 年4 月4 日
     之消費款,新臺幣316,410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7
     ,65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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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