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7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至宏
簡義順
李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8799號)
(一)緣債務人簡至宏前就讀開明工商邀同債務人簡義順、李惠
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 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3,40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15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簡至宏自101.11.03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108,222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簡義順、李惠美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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