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7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常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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