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6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施養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惠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叁仟伍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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