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8629號
TPDV,102,司促,8629,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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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涂育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問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零叁拾叁元
  ,及(一)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其中
  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
  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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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