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648號
TPSV,106,台上,1648,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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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9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簽署採購協議書,約定由對造上訴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分別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63折及4折向伊採購101部專案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49萬3300元,並簽發發票日102年1月10日、面額1000萬元、票號PT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系爭車輛僅供全球通公司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不得任意轉售,該期間係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滿,倘作為其他用途且經查證影響伊或CPOC(Certified Pre-Owned Car )福斯認證中古車(下稱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時,其同意依系爭車輛進價之百分之10金額賠償。詎全球通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前即轉售全部101 部專案車輛予第三人,明顯影響伊或福斯認證中古車之市場銷售,全球通公司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694 萬933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或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求為命全球通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
全球通公司則以:太古公司為出清庫存車,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藉推廣、租賃之名,行買賣、出售之實,以規避內部會計作帳可能承受損失之風險,兩造間實為單純買賣關係,伊不受轉售期間限制約定之拘束,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可言。縱認系爭協議書關於限制轉售之約定有效,其限制期間應係至101年10 月31日止,伊於合作期間結束後得自由處分專案車輛。又太古公司代理之福斯汽車車輛因DSG 變速箱瑕疵,影響其中古車銷售,與伊是否轉售無關,且伊自太古公司處所取得之系爭車輛,並非福斯



認證中古車,自無影響福斯認證中古車銷售之可能。況伊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其他中古車商,且迄至102年5月始陸續全數過戶予消費者,並未影響中古車市場銷售,自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項約定。縱認伊違反該約定,惟伊於101年10月至12月出售之專案車輛僅26部,僅占福斯認證中古車平均單月銷售量比重約百分之6至7,自應據此計算違約金並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太古公司請求全球通公司給付115萬1257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全球通公司如數給付,駁回太古公司其餘上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全球通公司給付115萬1258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全球通公司之上訴,係以:查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全球通公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太古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全球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鵬雖陳稱:系爭協議書僅為協助太古公司處理庫存中古車,應付稅捐單位以申報虧損,雙方並沒有談到合作推廣事宜,與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係李學衡等語,並當庭提出另份太古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全球通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為證。惟依證人即太古公司員工李學衡所為證述,足認兩造雖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約定履行廣宣合作、推廣試乘之契約義務,然不能執此反推此部分之約定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全球通公司無推廣試乘進行廣宣合作及出租營業使用之真意,然依證人李學衡證述,難認太古公司明知其情而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至全球通公司所提另份合作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再證人李學衡雖證稱限制使用期間係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02 年1月10 日,然自承並未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再為口頭約定,且僅告訴朱志鵬3個月後可轉賣,並沒有告知此3個月起始日何時起算等語。尚難徒憑該證人之證詞遽認兩造已就系爭車輛限制使用期間約定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2年1月10日,及兩造就系爭車輛限制使用期間約定為3個月。綜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合作期間約定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第2條載明合作專案期間內,全球通公司應依約定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63折向太古公司購買MY12-1 福斯認證中古車車輛共計100部,以及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4折購買MY10-9 福斯認證中古車車輛1部,共計101部。車輛放置於全球通公司營業據點供其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租金收入歸全球通公司所有),以增加太古公司車輛之能見度及曝光度。合作專案期滿太古公司不買回車輛;第3條及第4條則約定購買車輛之標的、交易方式、維修及保養事項及同時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等內容。全球通公司採購之車輛,於締約當時僅約定以太古公司現有庫存福斯認證中古車為限,車型、數量、領牌過戶日均另行約定,並無特定交易標的,偏向一次大量採購之性質。系爭協議書第5 條廣宣合作約定,太古公司受損害時



,全球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係系爭協議書第2 條關於專案車輛放置於全球通公司營業據點供其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之配套約定。是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主要仍為完成採購交易專案車輛,至專案車輛由全球通公司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等合作目的,僅為輔助之約定。又依證人李學衡朱志鵬之證述,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全球通公司曾提出證明購買意願之 1千萬元支票,俟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全球通公司即重新簽立同金額之系爭支票,轉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故依兩造訂約之真意,斟酌訂立系爭協議書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應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出租使用限制之期限,非系爭支票發票日所載之102年1月10日,仍應為合作期間期滿日即101年10月31 日,始符合契約精神與目的。再系爭協議書內容(包含第1條所載合作期滿日期101年10月31日)為太古公司擬具,尚難謂如限制使用期間僅至101年10月31 日,與誠信、公平原則及當事人真意有違,或謂全球通公司提供發票日102年1月10日之系爭支票以擔保101年10月31 日到期之債務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各函及所附101 部車輛車籍等相關資料、車身號碼照片等,堪信全球通公司確有於101年10月31日前即將41 部專案車輛轉售予他人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依太古公司經銷商之福斯認證中古車於101年之銷售數據統計,6月、7 月均為131部,8月下降至117部,9月回升至198部,10月跌至107部,11月僅剩下79部,是福斯汽車DSG變速箱瑕疵消息於101年7 月傳出後,縱影響其銷售數量,應僅影響101年8月之銷售,然101 年10月、11月銷售數量最少且下滑,應係受全球通公司於101年10 月31日前轉售專案車輛41部所致。依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應以該41輛專案車輛百分之10之金額計算違約金。查全球通公司太古公司買受該41部專案車輛進價為2878萬1440元,轉售該41部專案車輛之價格合計為3046萬5140元,扣除進價後所得為168萬3700元。太古公司雖主張其所失利益達571萬6180元,惟係以福斯認證中古車經銷商之平均售出價格與太古公司出售專案車輛價格之差額計算,自非可採;亦不得以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依據。另全球通公司雖辯稱:其於101年10月至12 月違約出售之專案車輛僅9、10、7部,僅占福斯認證中古車平均單月銷售量比重約百分之6至7云云,與實際轉售車輛數不符,亦難採信。審酌全球通公司為專業車商,明知其違約轉售將影響太古公司之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竟仍違約轉售,數量達41部,違約情節非輕,太古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雖未提出具體數據資料證明,仍應受有相當之損害,全球通公司轉售所得為168萬3700元等一切情事,認兩造間約定以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



高,應酌減為以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則依此計算本件違約金為230萬2515 元。從而,太古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全球通公司給付230萬2515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協議書,約定全球通公司應依約定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63折、4折向太古公司購買系爭專案車輛101部;車輛放置於全球通公司營業據點供其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租金收入歸全球通公司所有),以增加太古公司車輛之能見度及曝光度。第6條第2項約定全球通公司採購之車輛僅供該公司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若作為其他用途且經查證影響太古公司或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時,全球通公司同意依專案車輛之車輛進價之10﹪之金額賠償予太古公司;該使用限制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兩造既為上揭限制使用之約定,甚至定有賠償額,何能謂係輔助約定,而輕忽其訂約目的?又兩造既為增加太古公司車輛之能見度及曝光度,約定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則其限制期間,似不能過於短暫:但依同協議書第3條約定,全球通公司應於101年10月12日前至少購買25部,其餘車輛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採購。倘以101年10月31 日為限制使用期間之終日,則同年月12日前採購之車輛,限制全球通公司使用之期間僅約2 週,該日以後採購者,限制期間更為短暫,至同年月31日當日購買,則幾無限制,兩造訂約之目的是否得以達成?佐以全球通公司曾簽發發票日102年1月10日之支票,交付太古公司供為履約保證票,則太古公司主張限制期間至102年1月10日止,是否全無可採?原審徒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使用限制僅為輔助約定,兩造約訂之合作期間係自10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即謂使用限制之期間亦至101年10月31 日止,未免速斷。次查,依上述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全球通公司違反使用限制之時間,須影響太古公司或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時,太古公司始得請求全球通公司賠償。而太古公司經銷商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於101年間1月至12 月之銷售數量依序為83、103、99、106、103及131、131、117、198、107、79、146部(見第一審卷㈠第98頁及原審上揭認定)。雖11月份僅銷售79部、然距1 月份83部,僅4部而已,其餘各月分互有起伏。而全球通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前出賣41部車輛,其餘於同年12月間出售完畢(見第



一審卷㈡第17、18頁、原審卷㈠第191、240頁),惟12月份太古公司所屬中古車買賣似未受太大影響。則全球通公司違約之行為是否影響該中古車市場銷售,即非無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徒以全球通公司違約情節非輕,太古公司仍應受有相當損害為由,遽認全球通公司應負擔專案車輛百分之8 之違約金,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其不利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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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