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645號
TPSV,106,台上,1645,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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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 盛 煌律師
      顏 心 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淑 敏
訴訟代理人 張 立 業律師
      謝 昀 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配偶鄭炳煌於其所有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大廈,嗣於民國86年,為避免該大廈全部以鄭炳煌為起造人原始取得,日後衍生繼承之相關問題,將3樓至7樓起造人依序變更為周寶菊、被上訴人、鄭智仁鄭智銘、上訴人,4 樓含新北市○○區○○路00號4樓、4樓之1、之2(以上三戶經上訴人另提起訴訟),及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鄭炳煌復於87年,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大廈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吵著要分家,86年分好財產等語,及鄭炳煌於97年死亡後,3樓至7樓房地均未列入遺產為分配,顯見鄭炳煌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讓予被上訴人,乃本諸所有之財產分配給各子媳,其法律關係屬贈與。鄭炳煌贈與系爭房地後,於生前基於父親、公公及丈夫角色,仍基於統籌地位,代為管理系爭房地,於我國人情習俗,不相違背,系爭房地出租、繳稅、鑰匙及所有權保管均不足為上訴人或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憑據,因認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備位之訴主張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因鄭炳煌死亡而終止,本於上訴人與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共同繼承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就返還系爭土地(除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者外)部分為重複起訴,於法未合,其餘部分均為無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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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