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640號
TPSV,106,台上,1640,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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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許荃惟
      許勝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添榮
      許添龍
      許添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
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2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坐落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1488.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 1/4,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 1/6。該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應予裁判分割。審酌:兩造就以



原判決附表三「分割後受分配位置、面積(含土地編號、分配、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土地,並無爭執,然系爭土地扣除丙區面積後,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分得696.295平方公尺,現僅分得乙區面積 538.57平方公尺,而兩造各分得之甲、乙區土地之面積、深度、寬度、地形、有無嫌惡設施、臨路面寬等有別,其價格差額應以金錢補償之。而上開土地經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分析,下稱安信估價報告)推估乙區每坪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26,000元,另依甲、乙區之地形、臨路面寬及深度、使用效率、臨路路寬、出入便利、臨路情形等條件互相比較,估算甲區之價格應按乙區之價格調整-17%,尚屬可採。另參酌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全國估價報告)所載,甲區有正面路沖(嫌惡設施)之情形,雖為安信估價報告所無,惟亦應併予評估,調降該地價格,是甲區應按乙區之價格調整-25%,以每坪94,500元為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受配甲區)應補償被上訴人(受配乙區)共1,942,605元(每人各得647,535元)較為公允。至全國估價報告鑑定系爭土地價格,因遠低於該地 10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洵難憑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所提之桃園市新屋區等土地建物買賣交易明細、土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係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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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