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581號
TCDM,90,訴,1581,200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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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施進招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池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因車禍致頭部受傷,經長期治療後,經診斷 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且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乙○○於精神耗弱狀態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JAJ- 六三二號機車,在臺中市○○路接近華美街口,趁甲○○騎乘機車在公益路口停 紅燈不及注意之際,搶奪甲○○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四百元、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六張、金融卡三張、中油公司五十元油 票八張、無敵CD—37翻譯機一部(價值約三千五百元)、眼鏡一副、小皮包 一個等物,得手後騎該機車迅速離去。乙○○於搶得甲○○之手提袋後,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街一百號「 伊蕾服飾名店」內選購女用大衣一件(原價為二萬四千八百元,折扣價為一萬二 千四百元)後,將前開搶奪所得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六張交予「伊蕾服飾名店」店 員李秀香,欲使李秀香誤認乙○○為該等信用卡之真正合法持卡人而得以刷卡付 帳,嗣因李秀香發現乙○○交付之信用卡均無銀行授權而起疑,經報請員警處理 後當場查悉上情,乙○○因而詐欺取財未得逞。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拿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及持甲○○之信用卡至 伊蕾服飾名店購買女用大衣之事實供承不諱,然辯稱:伊當時頭暈暈的,想扶住 東西怕跌倒,不是要去搶人家的財物,也不知道拿到什麼東西;買女用大衣時, 是因錢不夠才拿信用卡去刷,伊不知信用卡是誰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 搶奪甲○○財物,及持甲○○之信用卡向李秀香購買女用大衣等情,業據被害人 甲○○、李秀香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甲○○領回遭搶物品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被告當時拍攝之蒐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因車禍 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經送往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 住院治療,且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並經該院診斷被告 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及重度憂鬱症,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 三號起訴書等在卷足按。本院因而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實施鑑定,該院認為患者(指被告)於八十八年 三月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就診前即處於精神分裂症狀態,臨床上患者意識覺醒力無 障礙,人格行為退化,人我界限薄弱,現實判斷力差,認知功能下降,注意力可 但持續力差,思考流程障礙並有幻聽和妄想,有失眠、食慾差等現象。推測其案 發當時,應處於精神分裂連續狀態之中,其行為易受思考障礙影響,現實感扭曲 ,判斷力薄弱諸症狀所致,案發時施員之精神狀態應可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 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仁靜醫字第二一四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又本院另參酌被害人李秀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 日晚上近九時,被告到我們店內說他要買女用大衣,該衣定價二萬四千八百元, 打折後一萬二千四百元,然後他就從口袋掏出一堆卡片,說要刷卡,經我連刷六 張卡的結果,刷卡機顯示拒絕卡片的使用,我就請我小姑報警。當時他穿咖啡色 皮衣,騎紅色機車,放在店門口。他要買的衣服,我放在展示檯上,他都沒有踫 過它,只有指名要買那一件,他當時神情怪怪的,講話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足 認被告為本件搶奪及詐欺取財犯行時,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再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 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刑法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同。被告於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因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以 致誤罹刑章,其經本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發卡銀行 卡 號
一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0000 0000 0000 00000 誠泰銀行 0000 0000 0000 00000 中友百貨公司 0000 0000 0000 0000 (匯豐銀行)
四 廣三崇光百貨公司 0000 0000 0000 00000 中國信託信用卡 0000 0000 0000 00000 中國信託信用卡 0000 0000 000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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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