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472號
TCDM,90,訴,1472,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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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甲○○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及變造之臺中北屯郵局帳號○○二一三五─○四九三六○─一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急需現金,適見一綽號「多多」之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於報紙所刊登之代客申辦金融消費貸款廣告,遂與該綽號「多多」之男 子取得聯繫洽談借貸事宜。甲○○因年收入太低,未能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 條件,甲○○即提供其身分證、開設於臺中北屯郵局帳號○○二一三五─000 0000─一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委託該綽號「多多」之男子為其代 為取得申請貸款所需之資力證明文件,以讓其符合貸款之資格,同時並給付該綽 號「多多」之男子取得資力證明文件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約定俟 貸款成功再給付以貸款金額一成計算之報酬。該綽號「多多」之男子即於不詳時 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於鴻成汽車修配廠任職,年 度給付總額為八十二萬二千元,扣繳稅額為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八十七年度各 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一份,並變造上 開帳號之儲金簿內頁之私文書一份及載有甲○○任職於鴻成汽車修配廠之勞工保 險卡之公文書。綽號「多多」之男子於偽造、變造完成前揭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後 ,即聯絡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泛亞銀行)之承辦人員及甲○○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在位於臺中市○○路○段二八九之一號鴻成修配廠內, 辦理申請消費金融貸款事宜。屆時甲○○即與該綽號「多多」之男子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前揭偽造之公、私文書,向泛亞銀行申請 消費金融貸款四十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成汽車修配廠、勞工保險局、 臺中北屯郵局及泛亞銀行審查貸款之正確性,惟經泛亞銀行徵信人員查證發現前 揭文件係偽造及變造而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委託綽號「多多」之成年男子代為辦理申請貸款所需之 資料後,持以向泛亞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申請貸款時並未看到扣繳憑單等 資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全權委託綽號「多多」之男子代為申請貸款,僅 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存摺第一、二頁影本,伊知道辦理貸款需要扣繳憑單,綽 號「多多」之男子並沒有明確說明貸款需要哪些資料,只講有任職公司之資 料及貸款資料,但有告知申請貸款之資料裡有扣繳憑單,且有拿一張紙條要



伊背職業、薪水及工作時間,並說會將錢匯進伊北屯郵局帳戶內,讓帳戶看 起來好像有比較多錢等語,是縱被告不知其提出於泛亞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料 係如何取得,惟就所提出關於資力及任職之資料均非真實,而係偽造或變造 而來乙節,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後來銀行有通知要 補正本,但因我沒有那些資料,所以就問多多怎麼辦,多多說他會幫我處理 ,亦足徵被告確實知悉持以向泛亞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料,均係偽造者無疑。 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提出勞工保險卡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 全權委託綽號「多多」之男子辦理申請貸款之事宜,且綽號「多多」之男子 曾告知被告將為其準備關於任職公司之資料,並要被告背誦任職公司之資料 ,已如前述,而勞工保險卡亦足資證明個人工作之經歷及薪資,而屬綽號「 多多」之男子所告知之關於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是綽號「多多」之男子持 偽造之勞工保險卡向泛亞銀行申請貸款,應為被告所得預見,而在被告與綽 號「多多」之男子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無疑。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二)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中區國稅密字第八九○○一九八五八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 臺中北屯郵局帳號○○二一三五─0000000─一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封面、變造後之內頁及泛亞銀行消費金融貸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係由鴻嘉實業社出具,其年度薪 資為十七萬二千元等情,亦有中區國稅局上開函文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查詢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資五字第九○一○三四 二三號函所附之扣繳憑單第一聯各一份附卷可查,足證被告申請貸款所附之 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均係偽造而來;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其設於 臺中北屯郵局上開帳號之儲金簿之存提款紀錄與結餘金額,與中區國稅局上 開函文所附之儲金簿內容迥不相同,足徵中區國稅局上開函文所附儲金簿內 頁,係經非法更改其內容而變造所得,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經其查訪結果,得知綽號「多多」之男子,係鄧 聰榮云云,惟查,鄧聰榮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致本院無從傳訊到院以查證被告 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鄧聰榮即為綽號「多多」之男子 ,是被告上開供詞,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二、查扣繳憑單及郵局儲金簿內頁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勞工保險卡則屬 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惟於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自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本院應得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持以行使之郵局儲金簿,係未變更原有儲金簿之本 質,僅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應屬變造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 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使,所犯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亦應成立同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與綽號「多多」之男子間,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將郵局儲金 簿影本交付綽號「多多」之男子,嗣再由綽號「多多」之男子交付偽造之公、私 文書及變造之私文書,尚難認被告事前知悉綽號「多多」之男子如何進行偽造、 變造行為,故被告與綽號「多多」之男子間,並不具有偽造公、私文書及變造私 文書之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 ,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並念及被告等係因經濟困窘, 始出此下策,且犯後否認犯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雖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八十 七年間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含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二年二月,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次犯行,並非偶發行為,因此,倘徒以其於五年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謂得邀緩刑之寬典,無異輕啟枉法倖進之徒投機之門 ,絕非屬良法美意之緩刑制度之本旨,因此,為維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尊嚴, 發揮法院就具體個案之判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本院因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諭 知。末查,偽造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及變造之儲金簿各一份,經被告持向泛 亞銀行辦理貸款申請者係影本,此觀諸被告供稱提出申請後,泛亞銀行承辦人員 曾要求提出正本等語自明,而被告又供稱伊並未持有正本,是上開偽造之扣繳憑 單及勞工保險卡正本及變造之儲金簿正本應係共同正犯綽號「多多」之男子所有 ,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泛亞銀行收受上開偽造變造文書之承辦人員到庭,以證明承 辦人員知悉本案文書之交付情形,惟被告並不知道該人之姓名,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且此對於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公 文書之心證形成並不生影響,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林郁婷
法 官 郭妙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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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