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0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景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8026號)
(一)緣債務人周景羜於民國( 下同) 94年8 月30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
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
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 年2 月27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126,552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2,678
元為自民國94年8 月30日起至民國102 年2 月27日之
消費款,新臺幣55,42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8,450
元 為違約金(違約金全數捨棄)。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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