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8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秉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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