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5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博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2 年度司促字第758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羅博憲 │自民國 102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4009元│ │年 03月 19日│ │點七四 │
│ │ │ │起 │ │ │
├──┼───┼─────┼──────┼──────┼───────┤
│ 002│新臺幣│羅博憲 │自民國 102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12802 │ │年 03月 19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
│ 003│新臺幣│羅博憲 │自民國 102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18037 │ │年 03月 19日│ │點七二 │
│ │元 │ │起 │ │ │
├──┼───┼─────┼──────┼──────┼───────┤
│ 004│新臺幣│羅博憲 │自民國 102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10608 │ │年 03月 19日│ │點九七 │
│ │元 │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7584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7,9
6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5,45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45,45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2 年
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1,805 元(101.12.4~102.3 .2) 、違約金
雜費計700 元(102.1.4~102.3.2) 、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