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3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溫嘉良(原名溫上棟)
潘鳳如
一、債務人溫嘉良(原名溫上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
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潘鳳如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7382號)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溫嘉良即溫上棟於94年11月16日,邀同債務人
潘鳳如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借款期
間為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詎料債務人溫嘉
良即溫上棟於95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
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
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權人如對債務人溫嘉良即
溫上棟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潘鳳如給付之。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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