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3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旻霏(原名吳愷昕)
簡禎瑩
簡宇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7379號)
緣債務人吳旻霏(原名:吳愷昕)於就讀東方技術學院
時,邀同簡禎瑩、簡宇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
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
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
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0年02月01日學業完成或
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1年09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
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
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
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29,126元(利息、
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
,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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