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2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祐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729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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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3872元 │民國102 年2 月15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17.73% │
├──┼───────┼──────────┼─────┼──────┤
│ 002│新臺幣3416元 │民國102 年2 月15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 │
├──┼───────┼──────────┼─────┼──────┤
│ 003│新臺幣14580元 │民國102 年2 月15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12.61% │
├──┼───────┼──────────┼─────┼──────┤
│ 004│新臺幣15287元 │民國102 年2 月15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18.73%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7298號)
一、緣債務人於100 年11月15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 年2 月14日止,尚有37155 元之消
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
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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