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7203號
TPDV,102,司促,7203,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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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2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得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及
  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7203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廖得凱於民國94年1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80,000元整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
  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5年12月8日尚積
  欠新臺幣68,521元(含本金66,302元,利息2,219元)及其中6
  6,302元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
  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述利息2,219元為債務
  人於95年8月9日起至95年12月7日止所積欠利息,依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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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