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9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坤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昇樺
陳玉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5984號)
(一)緣債務人林昇樺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陳玉
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533 元,約定應於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
後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
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昇樺自101 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443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玉鳯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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