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李力升
法定代理人 李鄭阿桂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複代理人 姜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100 年度保險 字第100 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以100 年度救 字第271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 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裁 判費1 萬零900 元,又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 徵裁判費5400元,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因訴 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 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00元(計算式:00000-0000 +5400 ÷3 =180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73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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