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 理 人 呂錦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美商優必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法院選 派清算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公司之財產,權利義務受有影響 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為相對 人美商優必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辦理委託處理相對人 會計事項,爰依法聲請本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 人,俾利清算程序之終結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僅係先前為相對人辦理公 司會計事務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亦與相對人公司無 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會因相對人公司清 算完畢後之財產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 司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本 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