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莊漢棟
相 對 人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肇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61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並以 89 年度存字第40 號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83, 000 元在案,嗣花蓮地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聲 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 裁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辦理董、監事改選 ,並經臺北市政府函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且 相對人董事長劉欽賢已於97年4月3日死亡,僅餘董事孫肇慶 ,是相對人如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上開通知將無法送達,為 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孫肇慶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 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 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 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 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如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尚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查相對人於93年12月3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北市政府96年6月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該公司顯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 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 司之事務。是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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