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26號
TPDV,102,司,26,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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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3號
                    102年度司字第26號
                    102年度司字第28號
                    102年度司字第33號
                    102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聲 請 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聲 請 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聲 請 人 馮得富
      鄭長興
      朱裕成
      葉建華
      呂元璋
      傅光勇
      胡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業務停頓時,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得選任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符實際需求。可見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 至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應依同法第322條「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規定,定 其清算人,以行清算事務。縱然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 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暫時經營業務,然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 利清算」之目的,尚不能以繼續經營為目的。因此,解散之公 司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繼續經營業務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主張: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全體 董事與監察人均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現因無董事 會得行使職權,致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榮電公司之債權人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榮電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等語,固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起訴狀、確定本票 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然經本院徵 詢臺北巿政府及榮電公司股東之意見,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 金會具狀稱:榮電公司第12屆董事之任期屆滿後,經臺北巿政 府限期改選而未改選,於101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惟榮電公 司已於101年11月26日召開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等語,並提出臺北巿政府101年8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榮電公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 ,堪信榮電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應即依公司法第322條 定其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繼續經營 業務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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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