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379號
TPSV,106,台上,1379,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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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黃聰吉
      黃福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
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聰吉返還登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蓮竹所有,因其失蹤逾10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其於民國43年間死亡(下稱系爭死亡宣告判決),而當時林蓮竹之父母均已歿、名下無子嗣,系爭土地應由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吉春林清泉林兆昌(均已歿)、張簡林柔林如等7 人繼承。詎傅林溫之繼承人即原審上訴人傅輝獅僅以林如林吉春、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傅林溫之繼承人即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等3人(下稱王傅淑貞等3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以其與林如林吉春王傅淑貞等3 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黃福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聰吉完畢。惟傅輝獅林如林吉春王傅淑貞等3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及人數,並不足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比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對林如林吉春之繼承人(林陳春雪林高立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等5人)、傅林溫之繼承人(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等4人)以外之林蓮竹繼承人為無效,及命黃聰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返還移轉登記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確認原審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部分,未繫屬本院,以下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林蓮竹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死亡乙情,業經



登載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內,足以推翻系爭死亡宣告判決推定之死亡時間,而當時林蓮竹之母林梁葉尚存,系爭土地自應由林梁葉繼承,並於林梁葉死亡後,遞由林蓮竹同母之兄弟姐妹即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吉春林如繼承。而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經林如林吉春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同意,應有部分合計即達4分之3 ,而超逾3分之2,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屬有效。又上訴人黃福文委由訴外人陳炎煌代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有系爭死亡宣告判決之存在,而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所登載林蓮竹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死亡乙情,足以推翻系爭死亡宣告判決推定之死亡時間(即43年)云云。惟該「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係78年間由林吉春申請補載,非日據時期當時之戶政機關所載。參以上開補載記事依據之死亡證明書,係日本厚生省於該國平成元年(即民國78年),即其內所載林蓮竹死亡時間約45年後(33年至78年)始核發予林吉春,且全無憑佐資料,則其內所載是否依據客觀可信之事證,堪予質疑。又系爭死亡宣告判決與上揭死亡證明書所記載受徵前往地點迥然不同,益徵林蓮竹究受徵前往何地、何時死亡?並無確切之實據足以證明。據上,上訴人上揭主張,要無可採。是林蓮竹於系爭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即43年00月0日之時,既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存在,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其兄弟姐妹共7人繼承。則系爭土地應由林如張簡林柔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共計37人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係經訴外人陳炎煌之女陳冠妏代理林吉春於100年12月7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4人公同共有,於同年月20日辦理完畢;嗣於101年2月2日(原判決誤為100年12月30日)經陳冠妏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聰吉,於同年月8日登記完竣。而由證人陳炎煌之證詞可知買主黃福文係伊找的,100年5月間接受林吉春委託後,即至地政事務所申請除戶資料,且卷附林蓮竹除戶戶籍謄本之「事由」欄已載明系爭死亡宣告之判決,足認陳炎煌當時即可得知林蓮竹經死亡宣告判決之情。雖林蓮竹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於78年間林吉春申請補載林蓮竹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不詳月日戰死。惟陳炎煌遽依申請補載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囑由陳冠妏代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刻意忽視前揭除戶戶籍謄本揭露林蓮竹經死亡宣告。黃福文既係陳炎煌找來之買主,衡情應無未受告知之理,自難認係屬善意。況系爭買賣契約除出售系爭土地外,尚一併賣出另外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為陳冠妏所有。陳炎煌亦證稱,買方本是黃福文,因擔心其他問題才共同買,而要求由其女陳冠妏受讓其中2筆以資擔保並分散風險,足認黃福文就系爭土地有登記以外之繼承人一事,並非不知情,自無從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黃聰吉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林如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高立林群超林三貴林陳春雪、林美伶以外之林蓮竹繼承人部分無效;上訴人黃聰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命黃聰吉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部分)
經查,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林如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高立林群超林三貴林陳春雪、林美伶以外之視同上訴人為無效,而命黃聰吉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塗銷移轉登記,則黃聰吉因買賣契約無效所生之塗銷登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核無令其再為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義務。乃原審進而維持第一審判命黃聰吉之返還移轉登記義務之判決,於法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認此部分已可依該事實自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將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林如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高立林群超林三貴林陳春雪、林美伶以外之林蓮竹繼承人部分為無效,並命黃聰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未採信其主張及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等法則,即有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職字第29號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聰吉返還登記部分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聰吉返還登記部分均廢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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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