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54號
TPDV,102,事聲,254,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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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54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江惠英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2年1月21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不 服,並於102年1月23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月31日提 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程序方面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有6.82 %,顯屬過低,而債務人之房屋租金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就其居住於外縣市而言,顯然過高,應可減 少。且債務人負債高達377萬0,818元,月收入為2萬4,000 元,惟其於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卻 須分擔3分之2之費用,實不合理,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同負擔債務人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 為斷,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 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案,均已



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非以還款成 數為絕對標準。
㈡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 件為每月為1期,分72期清償,合計6年,第1期至第44期, 每期清償2,600元,第4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100元,清 償總額為25萬7,200元,償還成數為6.82%,於每期當月15日 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橘子乾洗店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23 頁、第42頁),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 ,是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 予敘明。
㈢雖異議人指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所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1萬6,367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300元、 醫療費150元、個人用品費用500元,手機通話費 200元,扣 除租金補助後應分擔之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及室內 電話費共1,677元),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 情形。另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仍須由債 務人及其配偶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在1萬1,000元至1萬 2,000元之間,而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 助6,600元,不足部分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亦即債 務人每月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約5,000元。準 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367 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6,367元+子女扶養費 5,000元=2萬1,367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367元後,餘 2,633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367元=2,633元), 堪認該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44期清償金額(每月2,600元)已 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幾盡全數提列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又債務 人之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於其履行更生方案44期後將成年, 該子女是否繼續就學、半工半讀或另覓全職工作,是否不需 由債務人扶養,尚屬未知,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願於 該子女成年後,增加清償金額為每月5,100元,堪認債務人



已盡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 本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 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 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 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 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 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 之數額,足堪認係為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 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6.82%,或不符異議人 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 ㈣再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陳報必要生活費用中每月1萬2,000元 之房屋租金過高,應遷至外縣市住居以節省房租費用,並稱 債務人應分擔必要生活費用中之房租及水費、電費、瓦斯費 及市內電話費分擔比例為3分之2,顯屬過高云云。惟查,債 務人家庭租賃之房屋位於臺北市木柵區,現今交通便捷,依 該區之生活消費水平、物價及房價,債務人家庭以每月租金 1萬2,000元承租房屋供其與其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 應屬合理,參以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倘要求相對 人承租較低租金之房屋,反可能造成租賃地點偏遠,相對人 須另行支出更高額之交通費,因此加重相對人生活必要支出 之情形。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即以每月1萬2,000元承租 臺北市木柵區之房屋(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卷第151頁),是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以每月1萬 2,000元承租相同地點之房屋,並無浮誇租金違背誠實信用 原則之情形。且依原裁定(即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4號)所載,債務人之配偶高文輝係受僱他人承包園藝工程 工作,收入不穩定,101年1月至10月之總收入僅為9萬3,000 元,且因疝氣及頸椎間盤突出等症狀,分別於101年10月及 12月接受治療無法工作,需休養3個月,此有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 號更生事件卷宗可按,復查無其有高於上述金額之所得收入 (見該卷所附高文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98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40至143頁), 堪認債務人之配偶高文輝負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之能力應較 債務人為低,由債務人負擔其家庭中之房租、水費、電費、



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之比例為3分之2,尚無不合理之處。從 而,異議人之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允當 、可行,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 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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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