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690號
TPDV,102,事聲,1690,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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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690號
異 議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水龍、蔡振.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87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 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次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 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強制執行 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 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之規定自明。 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 見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 務,而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資產管理 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 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故債權人仍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 求法院協助調查,倘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並未表明扣押 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 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 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 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而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 ,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 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 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 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宏都(即賴四都)於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保險金債權,蓋其 戶籍地房屋為其配偶林碧嬌所有,該房屋並設定抵押權予國 泰人壽,因其配偶林鳳嬌為大陸人士,依規定大陸配偶在台



可加入商業保險前提是要保人為臺灣配偶,即以大陸配偶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一需為臺籍配偶 擔任,而本件相對人賴宏都(即賴四都)配偶林碧嬌名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之前提是相對人賴宏都(即賴四 都)有於國泰人壽投保,保險公司方同意其抵押權之設定, 由此可知,相對人賴宏都(即賴四都)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一 定有保險金債權,又因異議人前曾以電話詢問相對人於第三 人保險公司處之相關投保資料,惟異議人非相對人賴宏都( 即賴四都)之親屬,亦非政府機構,相對人投保資料又非得 公開查詢資料,保險公司無法告知異議人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就此部分請求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向第三人保 險公司調查相對人賴宏都(即賴四都)之投保資料,故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相對人賴宏都(即賴四都)部分續行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491號債權憑 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4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以釋明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等4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民國102年1月22日、102年2 月7日通知異議人應提出相對人有於上開4家保險公司投 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 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異議人仍未加以 釋明,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收受限期補正之 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 ,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3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
(二)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一般人難以取得,惟異議人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於強制 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異議人聲請就相對 人對國泰人壽等4家保險公司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然並未提供相對人可能投保之險種、相對



人是否有受益權之資料予執行法院,實際上與未查報相 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經執行法院兩次通知異議人 應提出相關文件為釋明後,仍未據異議人提供初步查報 之資料,是以,執行法院裁量保險契約態樣繁多,個別 契約訂立內容均有不同,異議人僅聲請相對人於保險公 司之任何保單執行,與未查報財產相同,有無從確定扣 押標的之虞,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為釋明,執行法院無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至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提出相對人賴宏都(即賴四都) 之大陸配偶林碧嬌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之 登記資料,並稱依規定大陸配偶為商業保險之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前提是其臺籍配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 險公司方同意設定抵押權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 規定或保單示範條款規範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相對人賴 宏都(即賴四都)配偶林碧嬌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國泰人壽之登記資料,即遽認相對人賴宏都(即賴四都 )有於國泰人壽投保之事實,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 他關於相對人賴宏都(即賴四都)有於上開4家保險公 司投保之釋明資料,故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初步查證標的之義務,即大量釣 魚式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 調查之必要,且經兩次命補正仍拒絕補正,致強制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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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