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37號
原 告 旺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民
原 告 鑫溢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政韋
原 告 金多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志明
原 告 億兆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旺來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元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上列三原告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杜國華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六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廖本勝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0六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渠等(①億兆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②旺鑫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③鑫溢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④金多鑫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⑤旺來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⑥元鑫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曾分別於①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②一0 0年六月十四日、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④九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⑤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⑥九十九年九
月十日與被告訂立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渠等使用「 永慶不動產加盟店」為對外公開使用之商標及名稱,授權 期間二或三年,渠等並得在被告架設之「永慶房仲網」中 刊載居間物件,渠等依約除分別交付被告面額二百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本票、面額三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外,並 支出招牌等裝修費用,及預繳付至一0一年三月份之月費 、對帳費、影音資訊費、微軟資訊費、加盟物品申購費等 。
(二)詎被告自一0一年三月起禁止旗下各加盟店與渠等進行流 通聯賣房屋,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將渠等加盟店名稱及 房屋聯賣物件自所架設之「永慶房仲網」移除,違背兩造 間加盟契約,渠等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 雙方間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渠等個別繳付之履約保證金、預付月費、 影音資訊費、微軟資訊費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個別支出招牌等裝修費用。
三、被告公司則以:本件原告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第二十二條「 股東、董監事及其配偶不得投資或自任經營或為他人經營與 該公司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不動產經紀連鎖加盟業;不得直接 或間接參加其他與該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不動產經紀連鎖加盟 業,為其加盟店」之約定,符合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 十五款約定,該公司業依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九 條約定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終止與原告間加盟契約,並 依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各二百三 十萬元;至原告所預納之月費、影音資訊費、微軟資訊費均 按月計收,兩造間契約終止時業已為月底,無庸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各二百三十萬元及預付月費、影音資訊費、微軟資 訊費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個別支出 招牌等裝修費用,以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將原告 加盟店名稱及房屋聯賣物件自所架設之「永慶房仲網」移除 之際,兩造間加盟契約仍有效存在、前未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為前提,而原告是否有被告 所指違約事由、兩造間加盟契約是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合法終止一節,業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該事 件現在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0六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審理中,是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 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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