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622號
TPDV,101,重訴,622,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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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伍美琪
      袁芝秀
      田貴玲
      蘇文君
      陳鴻安
      高玉堂
      張林文卿
      王怡方
      林綺琴
      劉仲康
      李嘉猷
      朱慧菁
      朱峻宏
      郭定財
      簡瑜萱
      簡嘉葳
      林宸瑛
      江宗良
      王連美
      廖添印
      王 玄
      余秋香
      徐若茗
      榮翠文
      羅湘婷
      黃政斌
      李任軒
      張小萍
      黃之芸
      黃之岳
      彭月琴
      柯明劭
      游安芸
      吳育達
      李佩琰
      劉林政
      張子玲
      林婉如
      邢李俊惠
      吳心若
      楊天長
      洪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原   告 曲繼靜
      黃小琴
      尤淑媛
      蘇碧莞
      李其鴻
      曾毅蓉
      梁靜祺
      張定國
      林立惠
      劉華光
      鄒心怡
      張伊佐
      李長宏
      林鄒環
      張雅期
      王國英
      陳思元
      蔡麗雲
      林延慧
      林延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原告伍美琪等42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提 起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曲繼靜等20人為原告,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彼等分別於94、95年間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其所規劃興建之「碧 潭有約--碧潭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或自前手受 讓與被告間就系爭建案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各原告買 受之房地詳如附表一「房地標示欄」所示)。查系爭建案第 一期工程即其中A、B、C、D棟結構體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建築 物、第二期工程即其中E、F棟結構體未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建 築物,依約最遲均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且若核准使用執 照相關單位不同意核准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分之使用執照, 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 用執照;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 分之使用執照,則第一、二期工程分別應於開工日後2年3個 月、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如遲延完工,被 告應按日以彼等已繳付房屋總價款萬分之5給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於94年1 月27日申報開工,且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相關 主管機關並未拒絕同意以分期方式核發使用執照,故系爭建 案第一、二期工程應分別於96年4月26日、97年4月26日完工 領取使用執照,詎被告遲至98年8月4日始取得系爭建案之使 用執照,是其就第一、二期工程已遲延完工830日、465日,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規定,本案之第一、二期建築 工程最遲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表示雙方於簽約時即合意 以該日為開工日,系爭建案雖於94年1月27 日申報開工,惟 原告此時僅交付定金、簽約金並無給付開工款之義務,伊亦 無請求開工款之權利,益證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應為94年7月1 日。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以使用 執照「核准日」即98年4月9日為完工日。
㈡系爭建案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時程如擬以開工日後2年3個月計 算領照時間,須以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第一期工程領取部 分使用執照之事實存在為前提,否則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9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認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程均應 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
㈢再者,系爭建案之施作延宕有下述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及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伊無庸 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建案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遲延完工, 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⒈因公共排水溝侵入建築基地地界之遷移工程,致增加系爭 建案之工期:系爭建案地下室之連續壁工程原預訂工期為 94年8 月22日至94年10月24日,惟伊於架設建築基地施工 安全圍籬時始發現系爭建案基地之建築線範圍內有公共排 水溝侵界之情事,遲至95年2 月17日始完成遷移工程排除 該施工障礙,因而延宕工期。
⒉因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之補強,致系爭建案 工期增加:系爭建案為捷運共構工程,故以原有捷運本體 為結構,惟伊於94年9 月13日與結構技師現場會勘時,發 現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已嚴重腐蝕,需補強原有結 構體之斷面後,始能接續地上結構施工,因而延宕工期計 189 天。
⒊因捷運新店站舊有油槽設施之遷移工程,致系爭建案工期 增加:伊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 簽訂投資契約書時,該局所提供之資料並未提及系爭建案 坐落土地存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直至94年7 月15日伊與 該局至現場會勘時始發現系爭建案施工路徑上存有該油槽 ,導致連續壁無法施工,俟95年1月3日臺北市捷運局才完 成油槽遷移工程,致連續壁主體工程之工期增加173 天。 ⒋伊於97年6月3日依規定填報門牌申請書向新店市公所申辦 門牌編釘,依一般作業流程,門牌編釘應約3 日可完成, 惟考量本案戶數較多而核准時間應加長,並以10天為合理 正常之行政時間。詎系爭建案卻因里鄰整編規劃等因素,



新店市公所直至97年10月3 日方完成門牌編釘,扣除10天 行政作業時間後,計延誤工期113 天。
⒌又系爭建案原開發並無親水平台之規劃,若依「臺北縣政 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核發使用執 照之標準作業時間原僅需28日,嗣因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對親水平台之要求,使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將保證完成親水 平台之興建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連結一起,導致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申請異於平常之申請案,遲至98年4月9日核 准,計延誤工期196 日。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於93年1 月 間與臺北市捷運局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 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㈢第138-157 頁),約定由大億公 司在捷運新店線新店站基地進行開發事宜,興建系爭建案, 並負責該建案申請建造執照、請領使用執照、開發興建與地 主協商權益分配、產權登記暨交屋等一切相關事項。嗣大億 公司申請增加原告為前開合約之聯營人即連帶債務人獲准( 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並以原告名義對外預售系爭建案房 地。
㈡系爭建案領有台北縣○○○○○○○○○000 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見本院卷㈢第114-133頁)及98店使字第512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㈢第134-137 頁 ),共有A、B、C、D、E、F計6棟地上27層、地下5層建物; 其中A、B、C、D棟為與捷運共構建物,屬該建案第一期工程 ,E、F棟則非與捷運共構建物,屬該建案第二期工程。又系 爭使用執照上明載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期、發照日期、領照日 期分別為94年1月27日、98年4月9日、98年8月3日。 ㈢原告均曾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或土地、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轉讓協議書,向被告買受系爭建案中房地(各原告買受 之房地詳如附表一「房地標示」欄所示),彼等於被告取得 系爭使用執照前已繳交之房地價金詳如附表一「已繳價金」 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267頁、卷㈡第119至159-1 頁、第 171-211頁、卷㈢第86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針對系爭建案房地締有買賣契約,被 告有逾期完工情事,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給 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逾期完工情事,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如被 告逾期完工,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違約金數額若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各節,以 下茲析論之。
㈡針對系爭建案,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
⒈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
①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 個 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 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 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 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 限為3 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 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 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照之領照日為93年11月17日,其上並記載開 工期限為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有該建照在卷可稽,易 言之,在未申請展期開工之情況下,被告最遲應於94年 5月17日前開工,方符建築法之規定。而被告係於94年1 月27日申報開工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此觀卷附之系 爭使用執照即明,此開工日期非但符合建築法之規定, 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之開工期限「本案 之第一、二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相 合,堪認系爭建案之開工日即為94年1 月27日。 ②被告雖辯稱:兩造係於94、95年間陸續成立買賣契約, 因簽約時合意最遲應以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故系爭建 案雖於94年1 月27日申報開工但並未實際開工,且原告 係至實際開工日後始給付開工款,故應以94年7月1日為 開工日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2 項之約定,可知原 告應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二之付款明細表,按期給 付開工款及開工後各期工程款予被告,且應在接獲被 告繳款通知7 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被告指定之金



融機構繳納,是被告依約享有指定開工款繳納期限之 權利,惟被告指定之開工款繳納期限與契約所定開工 日為何日,究屬二事,自不得逕以被告指定之開工款 繳納期限,作為認定開工日之依據。
⑶況被告係以興建大樓為業之建設公司,既於領得系爭 建照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開工日期,並於94年1 月27日即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足見其已做好開工之 相當準備。至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僅為開工日最後期限之 約定,非謂原告同意以斯日為開工日,被告以前詞置 辯,實曲解前開約定之文意,自非可採。
⒉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程依約應分別於96年4 月26日、97 年4 月26日完工:
①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2款分別約定:「甲 方(即原告)同意: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 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分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 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 領取使用執照」、「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 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 開工日後2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 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 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應認被告依約負 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領取使用執照之義務,且以主管 機關同意與否為條件,作為認定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 程應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期限(即完工期限)之標準。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均為開工日後3年3個月 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分期方 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卻未獲同意,顯見被告並未善盡向 主管機關申請分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義務,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 ,應視為「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以分期方式領取 部分使用執照」之條件已成就,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9條第2項第2 款之約定,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程依約 之完工日分別為開工日(即94年1 月27日)後之2年3個 月、3年3個月(均為日曆天),即96年4月26日及97年4 月26日。
⒊系爭建案完工日為98年4月9日:
①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3 款約定:「甲方(即 原告)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使



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 項」,已明確規範系爭建案之完工日即為系爭使用執照 核准日,並以系爭使用執照實際取得時程,配合系爭買 賣契約書內其餘條款之約定,決定產權移轉、交屋之期 限。且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 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 發謄本」,可知當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建物之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均已完竣,是以使用執照 核發日作為完工之認定標準,亦無不合理之處。系爭使 用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於98年4月9日核發,有該使用執照 在卷可參,被告主張以該日為系爭建案之完工日,自無 不合。
②原告雖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等約定,可知系爭建案之履約時程均 以使用執照之取得日為基準,在衡酌交易習慣、目的及 誠信公平之原則下,應以系爭使用執照取得日作為系爭 建案之完工日,較符消費者之利益云云。惟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 第2項第3款已明確約定系爭建案之完工日為使用執照之 核發日,如前述,該約定顯已明確表達兩造之真意,自 不得無視該約定而就完工日另作解釋。至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則係針對施 工標準、產權移轉、交屋期程所設規範,與完工日之認 定無涉,原告主張應以使用執照領取日即98年8月3日為 系爭建案之完工日,非但悖於兩造之約定,且與建築物 建造完成之意義不符,誠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建案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第一期工程應於 96年4月26日完工,第二期工程則應於97年4月26日完工, 惟系爭建案係於98年4月9日完工,故第一期工程逾期完工 714日,第二期工程逾期完工348日。
㈢系爭建案逾期完工,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按因政令限制、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 )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如期完工時,乙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第2 款著有規定。針對逾期完工



一事,被告辯稱因有下列各項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導致工 期延宕,其不負遲延完工之責等語,經查:
⒈關於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案基地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建案因發生公共排水溝侵入建築基地情事, 因而致工期延宕,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針對此事是否可 歸責於被告進行鑑定,其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⒈在國 內建築法之規定下,所有建築行為均須經其規範,尤其有 關土地權益之地界確認,務必經主管機關鑑界。系爭工程 自93年1 月15日簽訂時起,迄94年8月4日新店市公所辦理 現場會勘,確認基地土地使用範圍前,此段期間,即使被 告有事先就基地位置實施測量放樣之先前作業,亦僅能依 所測量之資料初步判斷系爭工程A、B、C、D、E、F棟之地 下室連續壁壁體結構工程,是否遭新店市文中路及新店市 新店路之兩側路邊公共排水溝侵佔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土 地地界,惟因無主管機關之確認,故亦無法獲知實際是否 有被侵佔之事實…⒉另因侵佔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連續壁壁 體結構工程地界屬實…故須辦理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改善 事宜,及被告所提路權線與連續壁相對位置圖,可研判業 已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度。⒊…本案公共 排水溝遷移工程開始發生時間為94年7 月21日,本案95年 1月14日施工至95年2月17日完成遷移…,且依被告提供工 程原預定進度網圖資料,顯示地下連續壁工程開始施工時 間為94年8月22日,被告於94年7月21日即向新店市公所提 出侵佔地界,本案於連續壁施工前46天提出,尚無不妥之 情事。關於工期之展延,依被告網圖顯示由94年7 月21日 起至95年2 月17日止,本鑑定認為影響日期應由連續壁開 始施工時間至公共排水溝遷移完成日止,即由94年8 月22 日至95年2月17日止,共計180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6-37 頁),顯見被告縱使於施工前就工地現況(包括建 築線及地界線)自行進行調查,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公共排 水溝侵界情事,是系爭建案確因公共排水溝侵界而須進行 遷移工程導致工期延宕180日,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關於捷運站發電機地下舊有油槽遷移部分:
查系爭建案開工後之94年8 月10日,經大億公司與臺北市 捷運局會勘後發現在現有通風井後側之發電機油槽位於系 爭建案地下室之開挖範圍內,此有該日會勘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64-65 頁),前開鑑定報告對此記載:「 ⒈…依被告所提油槽位置彩色照片,油槽係埋設於地下, 非構築於地上之建物,尚難發現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存有 捷運舊有油槽設施。⒉依據上述彩色照片顯示,油槽位置



位於開挖範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⒊ …第一層土方開挖時間為94年10月9 日,另依95年1月3日 油槽會勘紀錄『電機備用油箱於94年12月30日施作完成, 並於當日點交給捷運公司』,故工期之展延即由94年10月 9 日至95年1月3日止,共計87天。…⒌本工程即使有經事 前之調查,油槽係埋設於地下,非構築於地上之建物,尚 難發現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存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上開 展延工期之情形尚無以避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8-39 頁),足證被告縱使於施工前就工地現況自行進行調查, 亦無法發現埋設於地下之舊有油槽,是系爭建案確因地下 油槽位於地下室開挖範圍內而須進行遷移工程導致工期延 宕87日,當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關於捷運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鏽蝕部分: 查系爭建案之A、B、C、D棟係與捷運共構建物,惟捷運舊 有2 樓結構預留柱之鋼筋有鏽蝕情事,對此前開鑑定報告 記載:「⒈94年9月13日對系爭工程A、B、C、D棟原舊有2 樓結構預留柱之鋼筋取樣前,如僅依舊鋼筋外觀之鏽蝕程 度是無法判定其強度是否符合強度標準,亦即無法憑目視 即可知系爭工程A、B、C、D棟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 筋已腐蝕無法達其設計強度之認定。⒉上述『原舊有保護 基座結構預留鋼筋』除強度無法達到設計要求外,經查尚 有鋼筋之數量不足之情形產生,其中表列不足數量之比率 最高達31.5%,故有補強之必要。⒊補強工程進行時,2樓 以上之結構體無法興建,故對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產生影 響。⒋查被告提送本會『碧潭有約工程原預定進度與因遭 遇舊有結構預留柱補強延誤時程說明表』,受影響工期自 94年9 月13日至95年3月20日,共計189天」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9-40頁),顯見於被告施工前舊有之A、B、C、D 棟共構工程預留鋼筋,即有鏽蝕及數量不足情事,而此並 非被告於施工前即得發現,以致被告於系爭建案開工後須 另進行補強工程而影響工期達189日,此部分工期延宕自 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⒋關於門牌編釘作業遲延部分:
①針對系爭建案建物門牌之編釘作業,被告係於97年6 月 3 日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該所於 同年6月12日至現場會勘,因該建案戶數高達700餘戶, 須新增鄰別,該所乃依台北縣村里鄰編組調整自治條例 規定,於同年月16日函請新店區公所辦理里鄰編組。新 店區公所雖於同年8 月19日發函表示系爭建案各棟分別 編至1鄰及5鄰(見本院卷㈡第94頁),惟該所另於同年



月21日發函表示將於同年月22日再次實地會勘(見本院 卷㈡第96頁)。嗣該所於同年10月2 日表示原里鄰不予 重新編組辦理門牌編釘,新店區戶政事務所遂於同日完 成門牌編釘,此有該所101年7月31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0-161頁)。 ②被告雖稱:須編完門牌其方得就系爭建案申請核發使用 執照,因門牌編釘作業拖延,致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 也往後延而遲延完工113 日云云。然依臺北縣政府99年 11月1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所示(見本 院卷㈢第93-98頁),被告係於97年8月29日第一次向主 管機關掛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因預審文件不符而於同 年9月1日遭退件。嗣其於97年10月3 日第二次掛件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訂於同年月13日竣工查驗。 嗣被告於98年1 月14日第三次掛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仍因書圖文件不符於同年3月2日遭退請補正;嗣於同年 4月9日經核准使用執照在案。而被告於第一次掛件申請 使用執照遭退件之原因,雖包含未檢附門牌初編證明正 本,然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填寫不確實、修改竣工圖併 案變更設計申請書填寫不確實等十餘項因素,是門牌編 釘作業遲延並非被告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遭拒之唯一原 因甚明。況系爭建案之門牌編釘作業係於97年10月2 日 完成,如前述,被告係於門牌編釘作業完成後方提出第 二、三次核發使用執照之申請,尤徵其第三次申請遭拒 之原因與門牌編釘作業全然無涉,堪認被告遲至98年4 月9 日方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與系爭 建案門牌編釘作業於97年10月2 日完成一事,無因果關 係存在,被告辯稱其因門牌編釘作業拖延致工期延宕, 此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難認有理。
③前開鑑定報告對此雖記載:「…關於政府主管機關之行 政審查核准時間,實際上皆非被告所能掌控,除非此期 間被告自己有耽誤之因素外,惟查被告於97年8 月15日 函文,向新店區公所催辦門牌核准時程乙事,此項應無 法歸責於被告。⒋本案依正常作業時間以10天為主管機 關之行政時間,而被告從申請自97年6月3日至97年10月 3日核准,已高達123天,扣除10天合理之行政時間,不 可歸責天數應為113 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 然該鑑定報告並未慮及被告無法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 案使用執照之原因,事實上與門牌編釘作業費時甚久無 關,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即非可採。
⒌關於親水平台影響使用執照核發部分:




①被告辯稱:系爭建案本無親水平台之規劃,後依臺北縣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於第117 次會議做成「原則同意親 水平台使照與建築主體分開辦理,辦理方式及保證金以 專簽方式辦理」之結論,可見親水平台與建築主體係分 開辦理,惟臺北縣政府將「保證完成親水平台之興建」 與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連結在一起,致使用執 照之核發異於平常之申請案而遲延完工196 日,實不可 歸責於其云云,然縱使系爭建案本無親水平台之規劃, 事後既因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之要求,而將親水 平台之設置包含在系爭建案中,被告對此即有興建義務 ,況依前述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117 次會議之 結論,益證被告確有興建親水平台之義務,被告稱臺北 縣政府將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與「保證完成親水平台之 興建」作不當連結,已非有據。再者,被告於98年1 月 14日第三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遭 拒,除因親水平台保證金事宜城鄉局尚未備查之事由外 ,尚有申請書之防空避難室面積與A1-1面積表不符、未 檢附騎樓地順平照片、防火門出廠證明數量不符等多項 因素,此觀卷附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工施字第000000 00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㈢第97-98 頁),足證被告遲 至98年4月9日方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 並非臺北縣政府將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與「保證完成親 水平台之興建」作不當連結所致,被告以前詞置辯,誠 無足取。
②前開鑑定報告對此雖認同被告之說法,並認本案自97年 8月29日申請使用執照至98年4月29日核准發照日止,共 計244 天,扣除主管機關行政作業時間28天,影響天數 為216 天(見本院卷㈡第42頁),然該鑑定報告並未慮 及被告無法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原因, 並非僅有與親水平台相關之事宜一項,此部分之鑑定意 見容有誤認,亦為本院所不採。
⒍綜上,系爭建案第一期工程遲延完工,部分係因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案基地、捷運站發電機地 下舊有油槽遷移、捷運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鏽蝕等 因素所致,影響工程期間分別為94年8月22日至95年2月17 日、94年10月9日至95年1月3日、94年9月13日至95年3 月 20日,扣除重疊部分,實際受影響之工期為94年8 月22日 至95年3月20日計211天,則扣除上開被告不負遲延完工責 任之天數後,第一期工程逾期完工日數應為503日(714- 211=503)。至系爭建案第二期工程遲延完工,部分係因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案基地、捷運站 發電機地下舊有油槽遷移等因素所致,影響工程期間分別 為94年8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94年10月9日至95年1月3 日,扣除重疊部分,實際受影響之工期為94年8 月22日至 95年2月17日計180天,扣除上開被告不負遲延完工責任之 天數後,第二期工程逾期完工日數應為168 日(348-180 =168)。
㈣原告各得請求之違約金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且本 件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款約定:「除有本條第5 項規 定之情形外,如乙方(即被告)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日 乙方應按甲方(即原告)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 之5 計算違約金予甲方」,而被告針對系爭建案第一、二 期工程各逾期完工503日、168日,前已詳論,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使用 執照前已繳之房地總價款詳如附表一「已繳價金」欄所載 ,基此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即如附 表二「給付金額」欄所載。
⒉被告雖稱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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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