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陳和華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怣及黃合於清光緒13年間成立合夥「深坑仔」,合 資購買池塘1 座,然黃怣於明治28年2 月10日死亡後無人繼 承,黃合遂邀請訴外人陳文啟入夥。
㈡日據明治32年間日本政府實施土地調查時,上開合資購買之 池塘,以「深坑仔」為合夥公號,黃合為管理者,申告登記 業主權(即所有權),地號為深坑庄土名深坑仔第50、58二 番。嗣第50番土地因總登記及分割而增加地號,變更為臺北 縣○○區○○○段○○○○段00○0000○0000 ○0000 地號 ,重測後變更為深坑區埔新段355 、243 、367 、241 地號 。
㈢後黃合、陳文啟相繼去世,黃合死後絕戶,合夥人僅剩陳文 啟1 人,依兩人所訂合夥契約之約定,陳文啟之合夥權利, 應由其長子陳形繼承,陳形死亡後由長子陳忠發繼承,而陳 忠發死亡後再由陳忠發生前指定之三子即本件原告繼承。故 原告應為上開池塘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然因被告對此有所 爭執,爰依法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合夥「深坑仔」 ,管理人黃合,並非原告。原告雖提出另案確定判決,主張 其為合夥「深坑仔」之唯一清算人云云,然此亦不能作為原 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曾於民國99年
4 月21日以「深坑仔合夥清算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 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因被告事後爭執原告並非 該土地目前之登記名義人,故發函請求原告賠償不能履行之 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買賣契約影本及存證 信函各1 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4-35 頁、第36-37 頁 ),足見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被告所爭議, 且以此請求原告應付違約金云云,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能謂 為未受侵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 在,具備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日據時代深坑庄土名深坑仔第50番 地,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合夥「深坑仔」,管理人為黃合之 事實,有該土地歷次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作為「深 坑仔」唯一合夥人,自係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本件有關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得依法理適用民法債編之規 定:
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此亦為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 條所明定。
2.查黃怣及黃合係於清光緒13年(即西元1887年)間成立合夥 購買系爭池塘,後因黃怣死亡,黃合遂於明治35年(即西元 1902年)邀請訴外人陳文啟入夥,公號為「深坑仔」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黃合與陳文啟簽訂之合同契字1 份附卷 可稽(見外放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影卷第5 頁,以下逕 稱另案卷)。可知無論係黃怣及黃合成立之合夥,或之後黃 合與陳文啟成立之合夥,均屬民國1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施 行前發生之債,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得直接適 用民法債編之規定,而應以當時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法規、命 令定之,如無相關法規,則應遞次依當時之習慣法或法理定 之。
3.又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 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關於清光 緒13年、日據明治35年臺灣地區對合夥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 規、命令為何,兩造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惟我國民法自民 國19年5 日5 日債編施行以來,就合夥即設有規定,則民法 債編施行後關於合夥之規定及相關見解,應可作為法理適用 於本件,合先敘明。
㈡依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夥一節之規定,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確認委任關係存 在事件,以下逕稱另案)中所提明治35年黃合、陳文啟書立 之「合同契字」記載,黃合、黃怣於光緒13年各出資800 銀 圓在深坑仔合買坡塘,黃怣辭世後,黃合獨力難撐,故引陳 文啟入夥,原坡塘依當時現值估價1,800 銀圓,陳文啟再出 2,100 銀圓入新股,以深坑仔為合夥公號,登記石碇堡深坑 庄土名深坑仔第50、58等二番土地,復公推黃合為管理者並 為登記,此有該份合同契字附卷可稽(見外放另案卷第5 頁 )。系爭土地既係分割自日據時代深坑庄土名深坑仔第50番 地,並於明治年間登記為「深坑仔」所有,管理者為「黃合 」(參本院卷第7 頁),與上開「合同契字」所載相符,足 認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深坑仔」,即為明治35年黃合、陳 文啟所成立之合夥「深坑仔」,系爭土地為明治35年黃合、 陳文啟所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合夥財產,要無疑義。 3.再按合夥因解散而消滅,惟解散須經清算,故在清算完結前 ,合夥關係不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關於合夥之清算程序,應先以合夥財產清償合 夥債務,再返還合夥人之出資,尚有賸餘者,再按合夥人應 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7 條至第699 條之 規定即明。查黃合雖於日據大正4 年(即西元1915年)10月 28日死亡,且無繼承人,致上開合夥「深坑仔」之合夥人僅 剩陳文啟1 人,而核與前揭合夥之要件係以「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不符,應解散而進行清算。惟上開合 夥自黃合死後,迄今均未依前揭程序進行清算,依前揭說明 ,於清算完結前,該合夥仍不消滅。因此,陳文啟就上開合 夥之清算人權利義務,依前揭合同契字之約定,應由本件原 告一人繼承,故原告為上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等情, 雖據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案號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 號 ),但系爭土地目前仍為明治35年黃合、陳文啟所成立之合 夥「深坑仔」之合夥財產,應依前揭清算程序進行利益分配 ,而非當然歸於清算人即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以前揭確定判 決認定其為上開合夥之清算人,主張其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云云,顯有誤認。
4.至於原告得否以合夥「深坑仔」清算人之身分,處分、移轉 系爭土地,則與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事無涉,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訴請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