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1年度,15號
TPDV,101,重家訴,15,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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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愛倫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日因行政組織改造,原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原處長廖蘇隆核派為分署長,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51,076元,核上開聲明,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余侃君係中華民國國民,有香港地區永久居民證 ,於民國97年12月7 日在香港死亡,生前因感念原告照顧 之辛勞,於89年11月21日在香港作成遺囑乙份(下稱系爭 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贈予原告,由被繼承人余侃君 親自簽名,該遺囑於98年2月3日在香港高等法院遺囑認證 司法管轄權下獲得認證予以登記,並經香港法院核發認證 文件中譯本(香港稱為遺產承辦書)。原告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余侃君之遺產管理 人確定在案。原告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表明願受遺贈, 惟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函覆無法受理原告願受遺贈並履行 交付遺贈物之義務,並要求原告向法院訴請確認,爰依遺 囑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移轉登記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 2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0000之所有權予原告;⑵ 被告應移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建號1628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⑶被告應交付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物予原告;⑷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076元。(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繼承人余侃君係於89年11月21日在 見證人香港律師張捷京(即CHEUNG JIT KING)及另一見 證人姚慕然(即YIU MONICA)面前簽署遺囑,與被繼承人 於97年12月7日死亡之死因失智症並無關連,無從據此臆 測被繼承人余侃君於訂立遺囑時是否有行為能力。被繼承 人余侃君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故其訂立遺囑並非以 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所立,自無適用我國民法之餘地,且 遺囑均經我國駐香港之駐外單位驗證,真實性無虞等語。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余侃君係中華民國國民,無從適用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且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香港居民 係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 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始足當之,則被繼承人余侃 君既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自非香港居民,無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之適用,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香港高等 法院遺囑認定英文暨中文譯本,既非由被繼承人余侃君親自 書立遺囑全文,亦非密封遺囑或代筆遺囑,其形式上未符合 民法第1189條所定各種遺囑之要式,自屬無效之遺囑,原告 據此無效遺囑所為之主張,並不可取。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被 繼承人余侃君死亡登記紀錄文件,載明被繼承人余侃君患有 失智症,則被繼承人余侃君是否有作成遺囑之行為能力,顯 有重大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侃君為中華民國國民,於89年11月21日 在香港作成系爭遺囑,97年12月7 日在香港死亡後,遺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0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1/10000土地及其上建號1628號房屋(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現金5,551,076 元,經士林地院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依系爭遺囑向被告主張其為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 經被告以系爭遺囑不符我國民法遺囑法定方式,遺贈不生效 力為由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 人余侃君身分證、香港生死登記處之死亡登記紀錄、系爭遺 囑、香港高等法院遺囑認證、士林地院98年度財管字第50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當代聯 合法律事務所99年4月22日函、被告100年7月11日函等件為 證,經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財管字第50號卷宗無訛,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余侃君為香港永久居民,其作成系爭遺 囑時,係以香港永久居民身分依香港法律所為,遺囑合法成 立並有效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事由為抗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乃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 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 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余侃君為香港永久居民,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余 侃君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為證,惟此係依香港地區法 律所認定而核發,與我國上開條例規定之「香港居民」未 必相同;且被繼承人余侃君具中華民國國籍,為我國國民 ,其往來港台兩地,均持中華民國護照,有被繼承人余侃 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為證,與上開條例所規定 之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 照者之要件不符,是被繼承人余侃君並非上開條例所稱之 香港居民,本件自無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之餘地 ,即不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二)系爭遺囑之簽署及認證固均符合當時香港特區之法律規定 ,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1年10月19日函在卷 可查,然本件被繼承人余侃君既為中華民國國民,有關遺 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為其本國法,原 告主張系爭遺囑之成立乃被繼承人余侃君基於香港永久居 民所為,非基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茲有所誤。(三)遺囑應依民法1190條至1195條之法定方式為之,未依法定 方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1189條、第73條之規定甚明。 查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余侃君於89年即西元2000年11月21 日所立,由其形式觀之,僅有余侃君簽名,並無證據證明 係余侃君自行書寫,與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行書立遺囑 全文之要件不符。再者,系爭遺囑載明:上述遺囑經余等 在場見證,立遺囑人余侃君表示明白全部內容並確認全部 內容均依其意願而訂立,並親自簽押作為其最後之遺囑, 同時余等應其所請,為之見證,於簽署名字做見證時,該 立遺囑人與余二人均同時在場,此證等語,並由見證人張 捷京(CHEUNG JIT KING)及姚慕然(YIU MONICA)簽名 ,此與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方式不符合, 此外亦查無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 等方式之證明,則系爭遺囑與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 式不符而屬無效。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遺囑,主張其係受遺贈人,請求被告 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05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11/10000土地,及其上建號1628號房屋 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移轉登記並交付所有權狀,給付現金5,551,076元 予原告,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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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