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1年度,19號
TPDV,101,訴更一,19,2013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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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程如麟(已歿)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 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 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 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 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依公司法第32 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 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 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 分對董事為訴訟。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 ,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 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又被 告公司已於102年2月8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 案,復未選任清算人,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2日北府經 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查詢表(見本院訴更一卷第61 -63頁、第50頁、第109頁)可稽,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即應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而被告現登記之監察人為劉喜 光、陳傳岳吳美智等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 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依前揭公司法第12條規定,在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前,應以劉喜光陳傳岳吳美智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進行訴訟。惟監察人劉喜光因同為本件原告,並經本 院另以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而陳傳岳雖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亦未對被告公司提 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有本院查詢表(見本院 訴更一卷第110頁)可佐,然陳傳岳業已具狀陳明其分別於 民國100年4月15日及同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 黃明義及原告程如麟辭任監察人職務,復於102年3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黃明義辭任監察人職務,徵之被告公 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董事張 宗豪、張國祥已分別於80年10月27日、98年12月26日死亡, 董事長陳炫男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不能行使職權,是本件僅 餘董事黃明義得代被告公司受領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且依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人對於第三 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是公司監察人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 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雖未經全體清算人受領意思表示 ,仍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是黃明義代表被告公司收受 前開存證信函時,應認陳傳岳之辭任意思表示已因合法送達 而生效,是本件僅列吳美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三、次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 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是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 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所謂 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 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 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 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 )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 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 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



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 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 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參照) 。職故,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 除別有規定之外,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
四、第查,原告程如麟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 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顯係專屬於原告一身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可為繼承之標的,亦無從由原告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而原告程如麟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102年1月3日死 亡乙節,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因原告程如麟死亡而消 滅。原告既已喪失當事人能力,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復 不得繼承,是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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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