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劉喜光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炫男
黃明義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劉喜光 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 )間之監察人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監察人委 任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 否有身為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原告劉喜光起訴主張:伊為被告股東即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於95年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人代表,並經指派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業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83年10月20日經(83)投審091417號函 (下稱系爭83 年函文)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 行清算,且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原告於99年6月29日寄發台北○○路○○○0000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張宗豪、黃明義及 張國祥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並經被告董事黃明義受領該意思表示。而被告董 事張宗豪、張國祥已分別於80年10月27日、98年12月26日死 亡,董事長陳炫男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不能行使職權,是本
件僅餘董事黃明義得代被告公司受領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 且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人對於 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是公司監察人僅對清算人中之一 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雖未經全體清算人受領意思 表示,仍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黃明義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時,伊之辭任意思表示已因合法送達而生效,惟被 告公司迄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客觀上有使人誤認伊仍為 被告之監察人,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劉 喜光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董事黃明義則具狀辯稱:被告公司並未因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 司董事黃明義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其發函對象顯有錯誤,不 發生辭任之效力。縱認被告公司董事長陳炫男送達無著,惟 此不等同於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因能否送達與能否執行職務 係屬二事;且縱認被告公司自83年10月20日起並無從事業務 行為(此涉事實之有無),亦不等同於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此涉能力之有無)。又黃明義未曾被指定或互推為代理董事 長之董事,原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向黃明 義所為辭任發生效力云云,於法無據。又,黃明義已於102 年3月20日發函向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劉喜光辭 任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職務,則黃明義亦 不具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訴更一卷第54頁暨其背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精華公司現登記之董事長為陳炫男,董事為程如麟、張 國祥、黃明義及張宗豪,監察人為原告劉喜光、陳傳岳及吳 美智。其中陳炫男、吳美智係被告股東美國精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精華公司)之法人代表,分別擔任被告公 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程如麟、原告劉喜光係被告股東交通 銀行之法人代表,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見一 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所附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⒉被告精華公司董事張宗豪、張國祥、程如麟已先後於80年10 月27日、98年12月26日、102年1月3日死亡(見一審卷第44 頁、第2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60頁所附之戶口名簿 );董事長陳炫男與監察人吳美智現應受送達處所均為不明 ;監察人陳傳岳則於100年4月15日、同年4月21日及102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
(見高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更一卷第97-98頁所附之 存證信函)。
⒊原告程如麟(另以裁定駁回)及劉喜光於99年6月29日寄發 台北市○○路○○○0000號即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董事張國 祥、黃明義、張宗豪,載明:其等受指派分別擔任被告公司 之董事及監察人,惟被告公司因停止營業之情事,業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以83年10月20日經(83)投審091417號函文(即 系爭83年函文,見一審卷第4頁)命令被告公司解散,並為 辭任董事暨清算人及監察人職務意思表示之意旨,黃明義已 於99年6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一審卷第13頁至第15 頁)。
⒋新北市政府以系爭100年12月7日函文、系爭100年12月20日 函文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表示被告公司登記狀況屬核准設立( 見二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而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撥 之被告公司檔案卷內並無系爭83年函文,另發文函請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詳查檔案及電腦資料,亦無系爭83年函文及撤銷 被告公司登記之資料(見高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⒌被告公司並未進入清算程序,本院亦無受理被告公司之陳報 清算人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可考(見本院訴更一卷 第50頁)。
⒍被告公司嗣於102年2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見本院 訴更一卷第62-63頁)。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⒈被告公司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於83年間命令解散? ⒉原告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 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 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第按 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 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 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 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得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 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代理之;董 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
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 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9 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精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系爭83 年函文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並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 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查,被告精華公司並無經主管機 關即經濟部以83年10月20日經(83)投審091417號函命令解 散之函文或撤銷被告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檔案及電腦資料 中亦查無上開函及撤銷該公司登記之資料,此有經濟部投審 會100年12月20日函文、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2日函文(見 高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於83年間以前開函文命令解散云云,即難憑取。原 告雖云系爭83年函文可能係因政府機關改組及權限調整,而 於移撥相關案卷時散失檔案,惟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語, 且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命令解散函文之受文者乙欄,係記載 原告董事「程如麟」(見本院卷第40頁),而對照被告公司 登記卷內之其他經濟部所發正式函文,其受文者乙欄均列明 被告精華公司全名(見高院卷第73頁、第87頁、93頁、第10 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所云,並無可取。
(三)然新北市政府嗣於102年2月8日以被告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 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 令解散,有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61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可信實。被告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即應行 清算,然被告並未進行清算程序選任清算人,本院亦無受理 被告公司之陳報清算人事件等節,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答詢 表可參(見本院訴更一卷第50頁、第10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以被告公司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觀諸被告公司現登記之董事長為陳炫男 ,董事為程如麟、張國祥、黃明義及張宗豪,其中董事張宗 豪、張國祥、程如麟已先後於80年10月27日、98年12月26日 、102年1月3日死亡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 本(見一審卷第44頁、第23頁、本院卷第60頁)可據,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8日經主管機關命令 解散後,應以僅存之全體董事即董事長陳炫男、董事黃明義 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至於102年2月8日經主管機關命令 解散前,依法仍應以被告公司董事長陳炫男對外代表公司。 惟查,被告公司董事長陳炫男為美國籍,於西元1939年7月1 日出生,在國內無住居所,其於81年1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
入境我國,目前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更一卷第67-68頁)可參, 而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自80年1月17日起即未再更新,並因自 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1年2月8日命令 解散等節,亦有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查詢及新北市政府系 爭102年2月8日函文(見本院訴更一卷第61-63頁)可按,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董事長陳炫男於81年1月28日出 境後,迄被告公司解散止,事實上長期未執行職務,且因去 向不明,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因被告公司亦 未設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被告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 權,如董事未互推一人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全體董事代表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 陳炫男於出境後,顯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應以被告董事 黃明義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即為可取。(四)復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 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見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係 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立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可見監察人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規定,隨時得與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其辭任並不需 經公司之股東會之同意。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 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參之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人 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中 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之 ,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書狀及言詞對清算人中之一 人為意思表示,應不需全體清算人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 關係之效力。
(五)查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尚有董事 程如麟、黃明義二人,惟程如麟同為本件原告,並主張其已 於99年6月2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爰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 2年1月3日死亡,業經本院以其 無當事人能力另以裁定駁回其訴,故本件於被告公司解散前
,應由被告僅存董事黃明義一人代理董事長職權,對外代表 公司。準此,則原告於99年6月29日寄發台北市○○路○○ ○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董事張國祥、黃明義、張宗豪 表明辭任監察人職務意思表示之意旨,於被告公司董事黃明 義於99年6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5頁)時,即已對被告公司發生辭任之效力。縱認被告公司 董事長陳炫男雖因出境後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且長達二十 年間未人境、亦未至被告公司執行業務,僅係其未行使職務 ,而非屬不能行使職務,而原告前開表明辭任監察人職務之 意思表示,復未向被告公司董事長陳炫男送達而不生效力, 惟查,被告公司確已於102年2月8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一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全體 董事即陳炫男、黃明義二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對外代表公 司,即無庸再審究陳炫男有無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 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情事。而 清算人有數人時,既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準此,則原告於訴 訟中分別以言詞及書狀向被告公司董事暨清算人黃明義陳明 辭任之意思表示,亦已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於102年2月8日被告公司解散前,應以被告董事長陳炫男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迄102年2月8 日被告公司解散後,則應以被告董事暨清算人陳炫男、黃明 義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姑不論原告前於99年 6月29日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董事黃明義表明辭任監察 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迄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8日經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後,原告復以言詞及書狀向被告公司董事暨清算人 黃明義陳明辭任之意思表示,應已對被告公司發生辭任之效 力。原告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契約關係 ,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被告公司董事暨清算人 黃明義雖抗辯伊亦已向被告公司監察人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 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聯為證,惟查,依該回 執聯上載時間以觀(見本更一卷第107頁),可見伊係於102 年3月20日發函向本件原告劉喜光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 思表示,然本件原告劉喜光早已為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意 思表示,並已合法發生辭任之效力,一如前述,是黃明義現 對原告劉喜光現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自難發生合法辭任之 效力,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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