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42號
TPDV,101,訴,742,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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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修澤蘭
訴訟代理人 陳姻竹
複 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黃人來
      紀瑞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 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又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 司法第20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公司起訴或被訴均須列 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67年 台抗字第29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多年未運作,僅餘董事一人,其法定代 理人自民國91年間起即避居國外,故原告公司已無董事會行 使職權,其法定代理人亦不得代表公司,且訴訟代理人未經 原告授權特別代理權,違反起訴應經授予特別代理權之規定 ,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董事長即代表人登記為傅修澤蘭,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而觀 以卷附起訴狀所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具狀人法定代理人均載 明為「傅修澤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 合法代理,起訴要件即無不合。又起訴狀亦以傅修澤蘭為法 定代理人及具狀人為名義起訴,並非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起訴 ,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係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即與事實 不符。綜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情事,顯無起訴不合程式。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約15 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為準)範圍土地上之滲雜 廢棄土壤及混凝土剷除回復原狀。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 政機關為準)範圍土地上之混凝土剷除回復原狀。」;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範圍如新北市○區地○○○○○○○○○○○號A )面積62.76 平方公尺之滲雜廢棄土壤清除回復原狀。二、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範圍如新北 市○區地○○○○○○○○○○○號B)面積25.93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54.0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2平方公 尺之之水泥混凝土剷除回復原狀。」,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 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之前到庭主張 :被告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花園段458、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土地、系爭32 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23土地、系爭32土地於83年間業 已列為保安保護區,依法不得任意開發,被告於98年12月間 ,竟假借配合新北市規劃遊憩區之名,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 23土地傾倒事業廢物土,整平後再以鋼筋固定鋪設混凝土; 又在系爭32土地鋪設混凝土步道,均已侵害原告就系爭23、 32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範圍如新北市○區地○○○○○○○○○○○ 號A)面積62.76平方公尺之滲雜廢棄土壤清除回復原狀;㈡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範圍如新北 市○區地○○○○○○○○○○○號B)面積25.93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54.0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水泥混凝土剷除回復原狀;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紀瑞和前為花園新城社區(下稱花園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花園社區管委會)第5 屆之主任委員、被 告黃人來為副主任委員,系爭32土地為通往遊憩區之通道, 因縣政府提供補助作環境美化,花園社區管委會乃決議在系 爭32土地鋪設混凝土,是以,於系爭32土地上鋪設混凝土並 非被告之行為;況系爭32土地為原告開發花園社區時,規畫 社區住戶前往蘭溪遊樂區之必經道路,且建有社區污水儲存 場,容納花園社區部分住戶排放污水,係當時提供予住戶使 用,是以,原告對此即有維護之義務,花園社區管委會為維 護全體住戶利益而搶修道路,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 ;另系爭23土地因大雨沖刷,花園社區管委會議決議修築便 道,然經原告之代理人陳姻竹制止,當時花園社區之園丁即 已將搭設之模板、鋼筋拆除,回復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23土地(即重測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 系爭32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原告。
㈡被告紀瑞和前為花園社區管委會第5 屆之主任委員、被告黃 人來為副主任委員。
㈢系爭32土地於如附件所示新北市○○區地○○○○○地○○ ○○○○號B(面積25.9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4.04平 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2.2平方公尺)上均鋪設有水泥混凝 土。
㈣原告就上開系爭23土地、系爭32土地遭鋪設混凝土步道等情 對被告提出竊佔、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以99年度偵字第號93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 議字第11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傾倒廢棄土及鋪設混凝土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在系爭 23土地傾倒廢棄土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在系爭32土地鋪設水泥混凝 土?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在系爭23土地傾倒廢棄土壤?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確有傾倒事業廢棄土予系爭23土地之情,並 提出系爭23土地照片為證,然查觀之卷附被告所提之系爭23 土地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1 頁),其上並未有廢棄土壤 或土堆等,僅有些許朽木堆置其上,且雜草叢生,亦未有鋪 設鋼筋等情,足見系爭23土地上無從認定有遭堆置廢棄土壤 ;又被告黃人來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管委會找 人在G 處(即系爭23土地)填置土方等語(見上開北檢99年 度偵字第9315號卷第83頁背面),惟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 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是被告在該處填滿廢 土,但該廢土已經被沖刷到河水裡等語(見上開第9315號卷 第71頁),由上可知,縱系爭23土地上雖曾有填置土方,惟 該土方係由花園社區管委會所填放,被告僅為花園社區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況,系爭23土地上土方亦已沖 刷到河水內,即無廢棄土壤之存在,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除土壤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在系爭32土地鋪設水泥混凝土?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32土地遭被告鋪設水泥混凝土,並提出系爭 32土地照片為證,承前,系爭32土地確有於如新北市○○區 地○○○○○地○○○○○○號B(面積25.93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54.04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2.2平方公尺) 上均鋪設水泥混凝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新 店區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 16 0頁),然依證人即里長謝水樹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稱:系爭23、32土地確實由新北市政府補助200,000 元,做 環境美化,被告因新北市政府政府提供補助,表示願意整理 道路方便居民,伊表示同意等語(見上開第9315號卷第83頁 背面),足見系爭32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混凝土款項為新北 市政府提供之補助款,經該里里長同意補助,並非由被告所 支付;再參以卷附花園新城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開 會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24 頁),其中提案五之案由 及說明提及為疏濬蘭溪淤塞工程,整治社區排水,包含涵管 更換銜接,填補擋土牆漥洞,道路整平等各項工程,辦法為 同意工程施作費在100,000 元內,配合市公所施作完成蘭溪 邊社區排水道整治工程,決議同意照案辦理等語,可認系爭 32土地上水泥混凝土工程係為配合市公所疏濬工程所為之整 治,而經花園社區管委會決議施作,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水泥混凝土剷除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 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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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