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07號
TPDV,101,訴,4607,2013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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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柏全
      王介哲
      鄭柳旺
      曹小鵬
      張雲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孫炳坤
民國102 年4 月22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提出書狀表明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繕本逕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及提出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柏全王介哲鄭柳旺曹小鵬張雲富收受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表明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 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 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 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 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 ,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 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孫炳坤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柏全王介哲鄭柳旺曹小鵬張雲富係基於其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陳柏全等5 人各給付10萬元,二者訴訟標的顯屬不



同,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反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5 人=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又觀諸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民 事答辯暨反訴狀」內容,並未表明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表明反訴之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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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